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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X区X路南宁育才实验中学前,将净重13.34克K粉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卢某租住的(略)内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29包(净重383.76克)、咖啡粉三包(净重159.31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辩称:1.其是代人送毒品给范某,其未与范某商谈毒品交易价格;2.在其租住房内扣缴的毒品是他人存放在其处;3.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是毒品吸食人员,其被检测有氯胺酮阳性反应。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X区X路南宁育才实验中学前,将净重13.34克K粉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予吸毒人员范某(绰号小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范某扣缴毒品可疑物13.34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卢某租住的(略)内,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29包(净重383.76克)、咖啡粉三包(净重159.31克)。

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从范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从被告人卢某住处缴获的383.76克K粉中检出氯胺酮,缴获的159.31克咖啡粉可疑物中检出MDMA和氯胺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5月19日晚被抓获的经过,及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及咖啡粉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反映自范某处扣押K粉可疑物13.34克等物品,在被告人卢某处扣押K粉可疑物29包、咖啡粉可疑物3包、电子称一台、毒品包装袋子三包等物品。

2、(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范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从被告人卢某租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咖啡粉可疑毒品中检出MDMA和氯胺酮。

3、指认照片和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贩卖的可疑毒品、在其租住处被扣押物可疑毒品及租住的房屋概貌等情形。

4、证人范某证言反映,其电话联系“小肥国”(卢某),谈好以500元价格购买半盎K粉,并让“小肥国”送到广园路育才实验中学门前,“小肥国”将K粉交给其后,其称晚上要去娱乐场所玩,怕不够钱,改日交易款给他,“小肥国”同意后二人分头离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购得毒品被扣押,经称量,是13.34克。

5、被告人卢某供述反映,当日,范某与其联系购买K粉,二人商定以500元交易半盎K粉,在交易地点交易后二人分头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租房处搜查缴获K粉29包、咖啡粉3包及电子称、包装袋等物。其之前告知范,可找其购买K粉。平时还有一些在娱乐场所玩耍的朋友向其购买K粉,其自2010年4月中旬始贩卖毒品。其所贩毒品购自一绰号“X”的男子,一般以900元一盎的价格购买。在其租住处被扣缴的毒品用于贩卖牟利,被扣缴的电子称、包装袋用于毒品的分装贩卖。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

1.卢某向范某出售13.34克毒品的价格是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有卢某供述及范某证言印证证明,足以认定。

2.卢某称其系代人送毒品给范某,及在其租房处被扣缴毒品是他人存放,仅是其法庭辩解,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在之前的供述中从无反映,不足以采信。

3.被告卢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系讯问人员逼供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是吸毒人员,其为牟利而向范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又在其租住处查获、扣缴其自供用于贩卖的毒品,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卢某贩卖含有MDMA和氯胺酮成份的混合型毒品159.31克,及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397.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指控卢某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变更。

被告人卢某所贩159.31克混合型毒品含有MDMA及氯胺酮二种成分,根据规定,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该混合型毒品的种类,即该混合型毒品是MDMA苯丙胺类毒品。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卢某另有贩卖氯胺酮类毒品397.10克,作量刑情节考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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