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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包头市警方抓获。2010年11月26日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贺某飞、苏某兵(已判刑)、苏某、贺某雷(在逃)驾车窜至(略)路段,抢劫过往的河北籍司机人民币500元;在温家峁路段,抢劫过往的两辆河北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共1200元;在桑家峁路段,抢劫过往的河北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1000元;在西山寨路段,抢劫冀x司机石某人民币800元;在西山寨路口,抢劫过往的山西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200元。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款3700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贺某、苏某兵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10年至12年内量刑。同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贺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案件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在府准公路X路段,抢劫过往的河北籍司机人民币500元;在温家峁路段,抢劫过往的两辆河北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共1200元;在桑家峁路段,抢劫过往的河北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1000元;在西山寨路口,抢劫过往的山西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200元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量刑,被告人贺某属初犯、从犯,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苏某兵伙同贺某飞、贺某雷、苏某(均在逃),由被告人贺某驾驶苏某兵父亲苏某林的一辆无牌照长城炫丽小车,其余四人乘坐,五人来到府谷县X路段垃圾处理场附近,被告人贺某驾车将冀x货车逼停后,被告人贺某用木棍敲打该车车门玻璃,向被害人石某、阴某索要5000元“保护费”,被拒绝后,被告人苏某兵就用扳手敲打该车大灯及前挡风玻璃,两被害人害怕,就交给苏某人民币800元。随后五人驾车离开,在返回府谷县X路途中,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阴某陈述,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阴某驾驶冀x货车行驶到府准公路一个垃圾处理场附近时,前面行驶来一辆小车挡在自己的车前。从驾驶室下来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棒,随后对方车上又下来4个男子,其中有两个拿着铁质工具。拿木棒那男子从自己车的左前门爬上来。用木棒砸车门玻璃,向自己索要5000元保护费,双方正在协商时,另外一个人将车左前灯打坏了,后来石某给了他们800元,他们才离开。

被害人石某陈述,2010年3月23日凌晨,自己和阴某驾驶着车辆行驶到府准公路一个垃圾处理厂附近,被一辆无牌照橙色长城炫丽小车拦住,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要5000元保护费,自己说没那么多钱时,那辆车上的驾驶员就对和他一起的人说砸车,有人就用扳手砸在自己车的左前大灯上,又在挡风玻璃上划了一下,自己就把800元递给一个高个子的男子,随后他们驾车向府谷县城方向行驶。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公安机关所作的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苏某雷、苏某案发后在逃。

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飞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23日凌晨在府准公路X路段,温家峁路段、桑家峁路段,西山寨路口共抢劫过往的河北籍、山西籍运煤车司机人民币2900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属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贺某系从犯之辩解意见,法庭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3年至5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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