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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史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新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日3时40分,原告贾某甲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50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停车的常某平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乙、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某某购买,2008年6月20日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名下,常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为名义车主。常某某与红旗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红旗运业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常某某承担;经营期间下列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1、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被处罚,2、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3、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4、其它由常某某造成的责任。常某平为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在被告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并于2008年6月13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贾某甲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原告安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在天安新乡公司对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于同日又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佑,鉴定该车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贾某甲为原告安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均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天,分别花医疗费2477.3元、919.1元、1575.5元,三人随后于当天均转院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99元,原告贾某乙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73元,原告乔某某住院14天,花医疗费x.59元。贾某甲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费1445元,贾某乙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29.8元,乔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10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甲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份残,贾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贾某乙评定为十级份残,贾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乔某某右股骨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份残,左股骨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骨所受损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乔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原告贾某丙、贾某丁分别为原告贾某甲的女儿、儿子。因原告贾某甲从2006年3月份至今均在原告安通公司任司机,其已在新乡市工作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观定,原告贾某甲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贾某乙、乔某某、贾某丙和贾某丁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贾某甲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常某平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某,常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为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只针对投保人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自己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由,要求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贾某甲医疗费x.29元、误工费8502.8元、护理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原告贾某乙治疗费x.63元、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贾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67元、原告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3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300元;原告车损x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71元,30%为x.81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两项费用发生时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某某赔偿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4元,邮寄费308元,共计475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326.4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425.6元。

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x.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一审原告贾某乙:误工费8502.8元,护理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原告贾某甲: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313.2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原告乔某某: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783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一审原告贾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67元;一审原告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3元。以上共计x.7元,所以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金总计为x.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x.3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并减少上诉人x.3元的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答辩称:如果原审计算错误可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红旗运业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贾某甲的误工费8502.8元、护理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贾某乙的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313.2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乔某某的误工费3027.6元、护理费783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贾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67元、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3元;以上共计x.7元。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均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安通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限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的总损失共计为x.71元,减去上诉人应当支付的x.7元,下余部分为x.01元,根据责任比例,常某某应当承担x.01×30%=x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7元;

三、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共同负担2444元,常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00元,常某某负担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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