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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到原告开办的西乡县金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机砖x块,单价每块0.35元,记币x元。被告声称过几天支付机砖款,随即出具欠条一张,署名张兵、刘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转x块,,由被告安排车辆运往滨江华庭工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砖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转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兵作为西乡县杨河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而该工程所有的材料款由张兵本人支付。被告只是张兵雇佣的材料员。对于购买原告机砖,被告只是具体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实际欠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被告刘某到原告袁某开办的西乡县金源建材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机砖x块。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运走,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老袁某厂砖壹拾伍万块,单价0.35元,计伍万贰仟伍佰元(x元)滨江工地张兵、刘某,2010年10月2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机砖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刘某出具的条据、原告公司提货单及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砖x块、应支付机砖款x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除此以外,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发转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记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人陈某、罗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砖并出具条据是受张兵和西乡县杨河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委托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机砖买卖时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被告理应清偿货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机砖是张兵在承建西乡县城西滨江华庭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机砖,被告只是张兵雇佣的材料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实际欠款人,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机砖是受张兵和西乡县杨河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且被告自行在欠条上署名的张兵,事后也未得到西乡县杨河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和张兵的追认,属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应对该买卖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袁某机砖款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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