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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不听劝阻外出打工卷入传销活动,使矛盾升级并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诉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开始原告在外包工程,被告在工地领工。2006年下半年被告得知原告和他人同居质问时,原告即打骂被告;后经劝阻原、被告关系缓和。2008年原告送被告外出打工不让回家。2009年2月被告回家得知原告又和他人同居至今。但实际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发展到今天的老板地步与被告的辛苦操劳分不开,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了第三者的唆使,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批评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悔改,被告愿意既往不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正月生女孩文XX,2000年农历十二月生男孩文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承包工程并置办建筑设备一套。2008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2月回家。此后被告在洋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小孩上学,原告经常前去探望并给被告及孩子生活费。2010年被告因身体患病持续治疗至今。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门诊处方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近年来虽发生矛盾纠纷,但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子女抚养,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目前身患疾病需要关助,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忠诚、互相信任,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慧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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