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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9。

地址:张掖市X区金厦综合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十四社,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从事广告设计工作,但被告以临时某班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拖到2010年2月17日,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劳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已自行成立公司,但被告却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等。该仲裁委作出的(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现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戊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适当,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王某戊通过招聘广告应聘到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编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一段时某后,工资随工作情况有所提高。2009年10月,被告王某戊的月实发工资为1275元。被告工作至2010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戊提出不干,并离开原告公司。截止被告辞职前,原告公司尚欠被告王某戊2010年2-3月工作期间共计34天的工资未予发放,且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王某戊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6月,王某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逾期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拖欠工资2000元及提成工资4400元、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办理并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作出(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拖欠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44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领条,本院调取的(2010)区劳裁字第X号仲裁案卷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没有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弊端。本案中,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与2010年2月7日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与被告王某戊同期在原告处工作的其他职员的陈述,原告招用他们后,双方约定工资时,原告曾提出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他们都认为是临时某,不愿意签合同,所以当时某没有签合同。因此,基于劳动者拒绝签订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应适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某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2010年2月-3月期间有34天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对具体欠发工资数额说法不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某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某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某戊的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在审理中,被告称其被拖欠的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已领取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某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某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当庭认可欠发被告34天的工资,但未举出不及时某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提成工资4400元,因被告当庭陈述的开始发放提成工资的时某(2009年9月)在诉称的提成工程(2009年5月)之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虽然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能否补办及原告未依法办理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未给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戊拖欠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某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某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某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某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某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石岗墩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克扣的工资3079.3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加付赔偿金21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某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某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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