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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某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某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某XXXX,住XXXX,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谈婚,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结婚时年龄较小,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倔强,封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从不尊重原告意见,往往在纠纷中致伤原告。200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管。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分居已近九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经常争吵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致伤原告。原告所述分居九年不属实,2009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居住(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XXXX塑料厂上班期间相识并谈婚,1997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育男孩XXXX。原、被告婚后时因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去某某、西某等地打工八年,期间双方较少联系。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双方互无联系。2011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查1996年2月被告之父王某新申请批准宅基地建房土地143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被告同其弟王XX在其父审批的位于XXXX电信大楼西某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四间三层半楼房,建房时被告除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还先后寄给被告建房款x元;被告称借原告x元属实,但并非自己建房,该借款是借给其弟王某斌建房使用,四间三层半房屋全是王某斌所修建。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婚后修建的该房屋中应属自己的份额愿意放弃,但因建房借给、寄给被告的x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现被告同意返还,但表示难以一次拿出。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婚生男孩王XX从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随被告(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王XX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由此原告从2002年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较少联系;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外出打工,二人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XX多年来随被告一起(略),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抚育费用。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修建问题,可参照双方意愿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出的x元,涉及返还时间应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元,其余x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履行。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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