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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1日,被告由于经营“朱某凉茶”生意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当时借到原告10万元,立写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18个月,即从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要求继续借款,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口头约定后面的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照旧按月息1000元支付。前段时间,原告生意上也急需资金回笼,便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诚信。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日到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52000元(52个月)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利息1000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证实于2007年9月1日被告朱某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1000元/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口头约定后面的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照旧按月息1000元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朱某凉茶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是每人投资10万元出资,公司解散前原告要求给回10万元出资款,被告没有办法才答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实际上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二、如果原告认定是借款,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从借条时间上说只是借期到2009年3月31日为止,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算2年,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已经2超出年诉讼时效。三、假如认定是借款,原告请求逾期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只能按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息计算。终上,被告的借款不是事实,又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二、该借条不能证实2009年之后为不定期借款,也不能证实每月利息支付1000元,只能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并署上“09年12月18日”的字样,应确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能双方口头约定后面的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照旧按月息1000元支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1000元/月,被告立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重新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亲笔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口头约定后面的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照旧按月息1000元支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因此认定为原告曾在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9日重新起计2年,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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