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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某X,住址同上,被害人宋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民事赔偿一案,于某○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胡某、于某、宋某等人酒后在郑州市X村X路X街夜市旁边的胡某中被告人李某家大门口外垃圾桶旁小便,李某和朋友武某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回到李某家中,胡某、于某、宋某与姜某等人追至李某家院内,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用放在院内台阶旁的刀将于某、宋某、胡某捅伤。经鉴定,于某、宋某所受损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2元、误某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8元。被害人宋某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护理费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24元、误某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50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于某、胡某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票据,证人姜某、武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四分,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九角。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宋某住院期间有二人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审法院仅支持判其中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后,依法支持该诉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某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某理费数额的意见,经查,最高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某某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宋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支持其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某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宋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的意见,经查,伤残鉴定评定时机应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原审法院曾依宋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宋某的治疗未终结鉴定中心未予受理,二审期间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虽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宋某的损伤治疗终结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宋某是否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评定时机,故不予受理该申请。关于某续治疗费用,宋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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