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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南宁华普正方泊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华普正方泊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华普正方泊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正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华普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3年5月进入华普正方公司从事协某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5日华普正方公司向罗某发出《通知》,告知公司开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员工自愿报名参加。2008年3月12日,罗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双方从2003年5月起形成法定劳动关系持续至今;2、确认华普正方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裁令华普正方公司依法为罗某办理2003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失某、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逐月计至裁决书执行完毕时止;4、华普正方公司支付拖欠罗某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双休日47.14天加班工资2629.47元、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双休日29.41天加班工资1646.96元、2004年12月至2007年9月双休日180.71天加班工资x.56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双休日29.61天加班工资2769.72元,加发经济补偿金6263.92元、赔偿金x.20元,逐月计至裁决书执行完毕时止;5、华普正方公司支付拖欠罗某2003年5月至2008年2月“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法定休假日47天加班工资3932.49元,加发经济补偿金983.12元、赔偿金9831.2元,逐月计至裁决书执行完毕时止;6、确认华普正方公司自2008年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罗某订立书面合同,裁令华普正方公司从2008年1月起支付罗某每月二倍的工资1995.98元,逐月计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7、华普正方公司支付拖欠罗某2008年1月工资997.99元、经济补偿金249.49元、赔偿金2494.9元,逐月计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2008年3月31日,罗某增加申诉请求,请求:确认华普正方公司非生产任务不足于2008年3月26日安排罗某等待新岗位工作安排,等待通知期间华普正方公司不要求罗某每天回单位签到报到,责令华普正方公司依法全额发放罗某二倍工资2250元(按2008年2月工资标准来计算)。2008年4月21日,罗某再次增加申诉请求,请求:确认华普正方公司拒不出具要求罗某待岗的书面通知书,华普正方公司公开称罗某罢工或旷工,罗某为避免违反劳动纪律之嫌从2008年4月2日返岗上班。2008年9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自2003年5月起形成法定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08年9月;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2008年3月的工资1108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2008年4月至9月的待岗生活费2928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双倍工资5144元;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普正方公司为罗某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医疗、失某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某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罗某承担上述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罗某将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交至华普正方公司处,由华普正方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在补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六、驳回罗某其他申诉请求;七、本案仲裁费120元,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60元,由罗某承担60元。华普正方公司对上述裁决的第二、三、四、七项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自2003年5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08年9月;二、华普正方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2928元;三、华普正方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2月至3月的2倍工资2047.01元;四、仲裁费120元,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60元,罗某承担60元。因华普正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未将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案件的审理范围,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25日,华普正方公司曾召开会议与罗某协某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起,华普正方公司安排待岗。2008年4月9日,华普正方公司发出《通知》,以罗某未与华普正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禁止罗某在属于华普正方公司管辖范围内的泊车路段上收费,但罗某仍继续以华普正方公司名义在上述路段收费。2008年4月15日,华普正方公司发出《通知》,对于2008年3月24日起未强行上路收费的员工,给予发放生活费,要求2008年3月24日仍强行上路收费的员工按往月该路段的月平均收入金额全额交回原告单位,且要求上述待岗人员将公司发票、协某、巡视卡及公司财务交回原告单位,对于办完上述手续的人员予以发放生活费。罗某继续以华普正方公司员工名义上路收费,并于2008年5月15日将上路收费所得的1994.5元由邓桂娥交回华普正方公司。罗某的工资由底薪300元及提成构成。罗某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1122.9元、2008年1月工资为985.53元、2月工资为1108元,2008年5月21日罗某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工资939.01元(扣除地方教育性附加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罗某已在程序上处分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其答辩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申诉时的各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普正方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桂高法发[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仲裁裁决第五项,本院不予以处理。华普正方公司已于2008年5月21日向罗某发放了2008年3月份工资939.01元(扣除地方教育性附加等费用),华普正方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无需再向罗某支付2008年3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华普正方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华普正方公司直至2008年3月24日、25日才组织召开会议与罗某协某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协某不成,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华普正方公司安排罗某待岗,因此,华普正方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2月、3月双倍工资差额2047.01元(1108+939.01元)。此后罗某未在华普正方公司正常上班,其请求2008年4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应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华普正方公司自2008年3月26日安排罗某待岗,根据上述规定,华普正方公司应支付罗某2008年4月至9月待岗生活费2928元(580元/月×80%×4月+670元/月×80%×2月)。仲裁费120元,由华普正方公司、罗某各承担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自2003年5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08年9月;二、华普正方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2928元;三、华普正方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47.01元;四、仲裁费120元,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60元,罗某承担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普正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罗某在华普正方公司从事协某员工作,根据华普正方公司的安排,罗某多次变更工作地点,平时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罗某与华普正方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华普正方公司应为罗某支付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失某保险金,并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华普正方公司未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加班费。华普正方公司至今未与罗某签订书面合同,过错不在罗某,华普正方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华普正方公司至今拒绝向罗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华普正方公司应继续为罗某支付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虽然查明2008年3月份后,华普正方公司安排罗某待岗,但疏忽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仅判决由华普正方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至2008年9月,应判决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待岗生活费至其向罗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确认罗某与华普正方公司从2003年5月起形成法定劳动关系持续至今;2、确认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华普正方公司不与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己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华普正方公司依法为罗某办理2003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失某、医疗三项社会保险;4、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双休日47.14天加班工资2629.47元、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双休日29.4l天加班工资1646.96元、2004年12月至2007年9月双休日180.71天加班工资x.56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双休日29.61天加班工资2769.72元,加发经济补偿金6263.92元、赔偿金x.2元;5、华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拖欠2003年5月x年3月“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法定休假日47天加班工资3932.49元,加发经济补偿983.12元、赔偿金9831.2元;6、确认华普正方公司自2008年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罗某订立书面合同,判令支付上诉人2008年2、3月二倍的工资1995.98元;7、判令华普正方公司支付拖欠罗某2008年1月工资997.99元、经济补偿金249.49元、赔偿金2494.9元;8、判令普正方公司支付罗某从2008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待岗生活费,以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被上诉人华普正方公司答辩称:一、罗某要求法院对其全部仲裁裁决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均没有起诉的事项,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罗某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时间向法院起诉,已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二、罗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某上诉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罗某的上诉内容,其请求的是支持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各项请求,但罗某在其各项仲裁请求经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因此,罗某基于自身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仲裁裁决内容已无争议,或虽有争议但不再争议。既无争议,当然也就没有纠纷,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审理,此谓“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所以,本案应仅就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诉人华普正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不得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对象,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内容无需审理可以直接列入判决主文,以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问题。具体而言,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1、华普正方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3月的工资1108元;2、华普正方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2928元;3、华普正方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双倍工资5144元;4、仲裁费120元是否应由华普正方公司承担60元、由罗某承担60元。华普正方公司和罗某均无争议的“确认华普正方公司与罗某自2003年5月起形成法定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08年9月”、“华普正方公司为罗某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医疗、失某保险费,¨¨¨”、“驳回罗某其他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内容,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其中,第一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可直接列入判决主文,而第二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因该事项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不列入判决主文,第三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则因罗某非本案主张诉请的当事人,且该项裁决并无执行内容,不存在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力的问题,故可不列入判决主文。因此,一审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华普正方公司的诉请作出判处后,华普正方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已服从判决,而罗某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又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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