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男,60岁,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又是同胞兄弟,1995年后,被告为了要陆XX的责任田建房,和陆XX调换。被告当时为保护这块责任田不受到侵害,在这块田的田埂下边缘安放一块大石头作为这田埂的管理范围,一条宽约60公分的田埂一直都是出入耕作农户的必经之路。到了2003年原告也在和被告相邻的责任田建房。房屋建好后,原告用泥土填平房屋后面的责任田位置作为更大的路行走。被告一年铲几次把长约9米原田埂全部铲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田埂的原状,并通某梁某X镇府、生产队社员和同堂兄弟多次到现场调解,被告就是不听从村X镇政府领导的意见,不让恢复。为维护原告和周边生产农户的合法权益,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田埂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
2、贵港市X村委会纠纷调解意见一份,证实事情经过村X村委意见要求被告梁某将田埂恢复原状,但是被告拒不恢复。
3、关于木格镇X村二队梁某、梁某之间田埂处理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情经过木格镇司法所调解,意见要求被告梁某将田埂60公分恢复原状,但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田埂用水泥砖砌建30米长。
被告梁某辩称:争议的地方原来是有田埂的,但没有60公分宽,是被告逐年铲除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田埂在内的30米长田埂,用水泥砖砌起来,被告才同意恢复田埂原状。否则被告不同意恢复田埂原状。
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供有书面证据,但申请有证人曹X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田埂并没有原告诉称的60公分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田埂被告有铲到,但不单只是被告一个人铲,原告也有铲;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田埂大约是10米长,0.4米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的水田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本案诉争的田埂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面呈东北往西南走向。原告的房屋东西向,房屋墙脚的西边与田埂距离1米,墙脚东边与田埂距离4米,由田埂所所围成的上述梯形土地,作为原告家庭出入的唯一通某。被告在耕作水田过程中,在几年时间里,将原有的宽为0.6米、高度为0.2米至0.3米、长为8.5米的田埂逐渐铲除,妨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某。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木格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处理意见为被告应恢复宽为0.6米的田埂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农村中邻居之间处理排水通某等关系时,要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精神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逐年将田埂铲除,明显妨碍了原告的通某,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恢复田埂的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田埂在内的约30米长田埂用水泥砖砌建起来,理由不充分,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原告梁某房屋东南面的田埂,在原来被被告梁某铲除田埂的位置按照长8.5米、宽0.6米、高度0.2米至0.3米,由被告梁某用泥土负责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梁某东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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