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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融资授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八字桥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唯公司”)、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浦公司”)融资授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磊,被告达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联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华夏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原告为达唯公司提供500万美元的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7日起至2001年11月17日止,由联浦公司为达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达唯公司的进口业务开具了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又为其进口押汇融资162万美元,但达唯公司因涉嫌非正常商业活动导致经营恶化未及时将上述款项存入原告指定帐户,而联浦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唯公司立即支付融资款462万美元,联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达唯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后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联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押汇期间利率按申请押汇时美元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本次业务中即6%);押汇逾期利率按授信协议条款中的约定即每日0.021%计算;信用证垫款利率按授信协议条款中的约定即每日0.02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几组主要证据:

1、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签订的授信协议,该授信协议后有原告及两被告的签章;该授信协议的附件,即联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达唯公司提供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500万美元以及联浦公司在该额度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原告为达唯公司的出口贸易出具的10份信用证,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每份信用证的金额均为30万美元;对于前8份信用证达唯公司相应出具的8份付款委托书;对于前8份信用证原告相应出具的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达唯公司支付了240万美元信用证款项。

3、原告为达唯公司的出口贸易出具的6份信用证,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每份信用证的金额均为30万美元;达唯公司相应出具的6份付款委托书;原告相应出具的付款凭证;达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分别是(1)2001年6月9日递交的申请书,要求原告为编号(略)、(略)信用证提供押汇,押汇金额54万美元,期限为2001年6月12日至2001年9月12日;(2)2001年8月8日递交的申请书,要求原告为编号(略)、(略)信用证提供押汇,押汇金额54万美元,期限为2001年8月13日至2001年11月13日;(3)2001年8月23日递交的申请书,要求原告为编号(略)、(略)信用证提供押汇,押汇金额54万美元,期限为2001年8月27日至2001年11月27日。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达唯公司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为6份信用证押汇共支付了162万美元。

4、保证人核某书及核保人报告一份,上面盖有联浦公司的公章及其董事长林某某的私章;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联浦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提供融资时已审核保证人的某信情况。

5、暂计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清单,暂计利息总额为89,937美元;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外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及详细计算方式。

6、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到原告处调查达唯公司偷税漏税的查询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达唯公司涉嫌从事非正常商业活动。

7、联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联浦公司的董事会委任书;联浦公司1997、1998、1999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联浦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2000年7月21日递交的提款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保证合同经办人林某德为联浦公司的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林某德在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函上所盖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联合年检报告、向银行提款申请书上所使用的公章均是一致的。

被告达唯公司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定过授信协议,原告为其开具300万美元信用证及提供162万美元押汇也是事实,但认为总额为300万美元的10张信用证中有两张已经被撤销,原告无须对外支付这两张信用证项下的60万美元,因此,原告的实际融资金额为信用证240万美元及押汇162万美元,原告主张不应包括这两张未付款的信用证。

被告达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浦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经办人林某德已于2000年被董事会撤销职务,保证合同系林某德被撤销职务后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串通财务人员所为,不是联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德在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人核某书上所盖的公司公章系其私自所刻,与联浦公司正式使用的公章不同,联浦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审核保证人资某方面有过错,在签定有关合同时并未要求经办人提交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亦未核实保证人的某际资产;授信协议中写明的进口押汇额度为120万美元,而原告为达唯公司押汇162万美元,超出了保证范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联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浦公司2000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第四项“印鉴式样”一栏中加盖的联浦公司的公章印文比在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人核某书上所盖的联浦公司公章印文多了三角形图案。该证据用于证明林某德在本案系争担保文件上所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

2、联浦公司2001年8月份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未尽审核责任,保证人核某书中有关保证人的某产状况系虚假记载。

3、联浦公司2000年2月10日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撤销林某德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职务。该证据用于证明林某德在2000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的行为未获授权。

4、联浦公司2001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的回执单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联浦公司在发现林某德私刻公章、诈骗银行贷款后进行报案。

审理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承认编号为(略)、(略)的两张信用证已被撤销,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共60万美元未对外支付,因此放弃6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此外,达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联浦公司承认林某德在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函上所盖公司公章确实代表公司对外使用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联浦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另外,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与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由原告授予达唯公司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500万美元,其中信用证开证分额度为300万美元,进口押汇分额度为120万美元,出口打包放款分额度为80万人民币。额度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7日。该授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中约定,原告若为达唯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则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实际垫款天数,向达唯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达唯公司若逾期归还原告押汇本息,原告可按实际天数向其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该授信协议第五条约定,联浦公司对该授信协议授信额度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该额度项下达唯公司每次使用的金额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授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额度项下每次使用金额的到期日届满后两年止。授信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章生效后,原告为达唯公司共开出了16份信用证,每份金额为30万美元。16份信用证中,有8份信用证由原告根据达唯公司的委托向外支付款项240万美元(详见原告提供证据2),2份信用证被撤销无需付款,另外6份信用证由于达唯公司无法补足保证金转而提出三份进口押汇申请(详见原告提供证据3),押汇申请书中均载明达唯公司接受原告决定的押汇金额、利率及期限,并保证按期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达唯公司的申请,在扣除每份信用证的保证金3万美元后,遂为其押汇融资共计162万美元。此后,达唯公司未能补足上述款项,联浦公司亦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除申请押汇的6份信用证的保证金共计18万美元原告予以扣除外,尚余的10份信用证的保证金(每份3万美元,总计相当于30万美元的人民币)尚在被告达唯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押汇期间的年利率为6%,其他利息的计算按合同有关规定。

再查明:联浦公司原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林某德作为经办人在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函上加盖了联浦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印文与联浦公司在1997、1998、1999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上所使用的公章印文相同,与联浦公司在2000年7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递交的提款申请书中的公章印文也相同。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联浦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联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唯公司、联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原告按授信协议约定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被告达唯公司的申请提供押汇融资,而被告达唯公司未能按授信协议约定及时补足信用证及押汇款项,导致原告垫付的款项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对此被告达唯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授信协议及押汇申请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联浦公司在授信协议上签章,并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联浦公司辩称该授信协议上所盖公章系原副董事长林某德私自所刻,林某德已被联浦公司撤销职务,其在授信协议上签章并未经董事会授权。但联浦公司既然已经在联合年检报告书、向银行递交的提款申请书等重要文件中使用该公章,就表明联浦公司承认该公章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至于林某德被撤销职务一事,联浦公司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且其在2001年工商联合年检报告书中亦未进行相应变更。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德系被告联浦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有权以联浦公司名义出具上述不可撤销保证函。故本院认为,联浦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理由。联浦公司辩称原告进行核保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伪造的,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但联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系原告伪造或者原告核保时已知道该审计报告系伪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联浦公司这一辩称。对于争议焦点二,联浦公司辩称原告为达唯公司押汇162万美元,超出了授信协议中约定的押汇分额度120万美元,对超出部分联浦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两被告在签订授信协议时,被告联浦公司在授信协议中承诺对授信总额度500万美元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分额度,其中押汇的分额度为120万美元。由此可见,联浦公司的保证承诺是基于一种信赖,即原告提供的各项融资不应超过授信协议中约定的授信总额度,也包括约定的分额度。而原告根据被告达唯公司的三张进口押汇申请书为其押汇金额总计162万美元,超出了原授信协议约定的押汇分额度120万美元。本院认为,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与达唯公司之间的变更额度约定,对联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超出原押汇分额度的42万美元,被告联浦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合计240万美元及利息42,714美元(计至2001年12月31日),并给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240万美元×天数×万分之二点一)。

二、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押汇本金合计162万美元及利息47,223美元(计至2001年12月31日),并给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162万美元×天数×万分之二点一)。

三、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1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前述120万美元的利息计至2001年12月31日为37,626美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计算公式(120万美元×天数×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5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6,267元;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75,788元,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承担案件受理费175,788元中的157,42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1,557元,由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4,902元;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6,655元,被告上海联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承担财产保全费166,655元中的149,24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望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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