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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刘某。

被告温某。

被告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开设的砖厂定购红砖建房,定购红砖为1级,数量x块,单价为0.2元/块,后因被告没有砖卖给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未退还。2009年3月30日,被告写下欠条,欠条约定:鲁桂砖厂欠黄某x块红砖,开票是0.2元开的票,我厂欠黄某砖款实数x元,2009年3月30日还。过后被告仍未退还砖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红砖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辩称,欠原告红砖款x元是事实,因为砖厂是合伙开办的,我和我的丈夫刘某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即向原告退还砖款6100元,另一半由徐某承担。

被告刘某、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建房需要红砖,便到鹿寨县鲁桂砖厂定购x块红砖,被告收到原告交的购砖款x元,于当日开具销货单,注明等级为一级,单价为0.2元/块,金额为x元。过后被告只供给原告8900块红砖,余下x块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砖,被告没有红砖供给原告,并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言明:鲁桂砖厂欠黄某x块红砖,开票是0.2元开的,我厂欠黄某砖款实数是x元。落款盖有鹿寨县鲁桂内燃节能制砖厂公章,有徐某、刘某、温某签名。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鹿寨县鲁桂内燃节能制砖厂是由徐某与刘某、温某合伙开办,尚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现该厂已不存在,财产已被处理完。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鲁桂制砖厂销货单和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红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请三被告负连带责任退还红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温某辩称其与刘某只承担一半的退还责任,因鹿寨县鲁桂内燃节能制砖厂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私人企业,现该厂已不存在,财产已被处理完,没有其他财产。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只承担一半退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温某、徐某向原告黄某退还红砖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刘某、温某、徐某负担。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志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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