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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与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的“西施兰”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某、狐臭水、清香剂),“西施兰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西施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原告使用的“西施兰”牌商标、“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生产的产品是旅居加拿大华侨刘崇庆先生开发研究的,产品以其独特的疗效、持久的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二十多年来占领市场畅销不衰,曾先后荣获国家优质新产品奖、河南省十大医药品牌、消费者协会的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产品奖等荣誉。“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在消费者心中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过“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西施露”“西施夏露”为原告保护性注册。

康莱公司长期以来在其生产的“喷剂”除臭产品中分别使用了“西施夏露”“西施香体露”“西施名露”“西施露”(香露)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这些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误购。康莱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已获取了利益,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镇X镇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道:“经查,你公司生产的“西施露”(香露),生产批号为x,生产日期x,其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西施露”文字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近似。……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西施名露”属个人用除臭剂,商标分类为3类产品,与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西施兰夏露”具有近似,构成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将“西施夏露”“西施香体露”“西施名露”“西施露”(香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公众认为与“西施兰名露”是同一来源或者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欺骗了消费者,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2、判令被告禁止在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香体露”、“西施名露”、“西施露”(香露)、“西施夏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3、收某、销毁被告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及假冒伪劣产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莱公司答辩称:1、康莱公司未生产或销售过所谓的被侵权产品,康莱公司无侵权行为。2、原告诉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并无根据,原告未分清注册商标与商品类别和相应的商品名称等相区分。3、本案诉状与2009年10月9日的诉状完全一样,主要根据镇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而被告从未收某,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无效。该处罚决定书中调查时某明的是“西施露”(香露),而处罚时某另一产品“西施名露”,因此处罚决定书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某为2年,原告08年已发现侵权,现在才起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香港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证明书;2、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西施兰”商标注册证(第x号);2、“西施兰夏露”商标注册证(第(略)号);3、原告保护性注册:“西施露”“西施夏露”“西施兰”商标;4、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三组,1、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工商【2010】X号文件;2、镇X镇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康莱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康莱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许可合同为普通使用许可,因此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第三组证据与康莱公司无关,康莱公司从未收某上述文件;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莱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9)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曾发现市场上有生产“西施夏露”的情况,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侵权产品与被告康莱公司无关。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对被告康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西施兰药业公司申请,2011年11月9日本院依法调取了镇平县X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的案卷材料(共20页)。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康莱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康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有如下异议:1、该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事实、侵权产品发生在2008年之前,侵权产品上署名的生产者为“镇平县华日化工厂”,系案外人的既往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产品名称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产品名称不一致,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且侵权产品为“华日化工厂”生产,处罚康莱公司错误,同时某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平等主体间侵权的有效证据。3、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产品名称及商标权与本案诉争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及商标权不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个注册商标的中文标示即商标名称本身均相近,区别仅一个字或两个字,能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为各自独立的商标,其自身证明所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5、处罚决定书反映了早在2007年10月份之前存在所谓的侵权产品,但在2008年之后并没有发现有持续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既然在侵权起诉之日前的两年内没有证据证明康莱公司有侵权行为,那么原告的诉讼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康莱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从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内容一致,该文件及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合议庭予以参考。本院从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关于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的案卷材料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康莱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康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系生效判决,合议庭予以参考。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某、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x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2009年12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露”,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口红、美容用面膜、染发剂、化妆品、薰衣草香水、化妆用凡士林、香水、防晒剂、减肥用化妆品、喷发胶、防皱霜、增白霜。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南阳)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南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西施兰(南阳)公司成立西施兰药业公司,该公司系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4日,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康莱公司发现标有康莱公司生产的“西施露”十箱,生产日期为x,同时某局还发现标有“镇平县华日化工厂”“西施夏露”字样的包装箱四箱。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8日作出镇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莱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某权商品14箱;罚款x元”的处罚,并向康莱公司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

2010年1月11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以康莱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莱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相关费用。该判决送达后,康莱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9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名称为“对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X号建议的答复”的宛工商【2010】X号文件,该文件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人大代表提出的南阳市9家企业涉嫌侵犯“西施兰”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作出汇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收某该文件后才知道2008年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康莱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2011年6月8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以镇X镇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某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X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南阳)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康莱公司抗辩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某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某期间,康莱公司辩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举证充分证明康莱公司在2008年生产了品名为“西施露”、“西施夏露”产品。其中的产品名称“西施露”与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西施露”相同,“西施夏露”与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近似。“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某、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康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西施露”“西施夏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西施夏露”和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西施露”、“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康莱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且该行为已经被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构成侵权并处罚,康莱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康莱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西施夏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已经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本院不再处理。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康莱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产销售能力较小、侵权范围不大、相关侵权行为已经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西施夏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

二、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章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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