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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x

委托代理人付x,系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x

被告李xx,女,生于xxxx年x月x日,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李x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教育系统职工,2009年5月1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万元1500元,借期一年。同年8月31日,两被告第二次又向我借款x元,借期半年,约定利息每月45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均联系不到二人。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刘xx、李x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刘xx、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万元15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31日,被告刘xx、李xx第二次又向原告王xx借款x元,借期半年,约定利息每月45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但二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多方寻找二被告,但二被告均避而不见,经本院公告传唤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期还款,但两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实属不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也约定利息,,二被告就理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刘xx、李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分段计息算至2011年1月17日),合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105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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