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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因消防火灾原因认定及火灾损失核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三幢八号。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泌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泌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泌阳县X乡X村委大杨某组。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因消防火灾原因认定及火灾损失核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一审第三人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3月2日所作出的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泌公消核(2009)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一个事实证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的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称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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