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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丙、祝某丁与杜某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祝某丙、祝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丙、祝某丁,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杜某将其“东风”牌自卸汽车开到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经营的维修部,让二被告为其维修。当原告和二被告在卸抬该车的车斗后门时,由于车斗后门滑落,砸在原告杜某的双足上,致其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697.25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跖骨骨折。处理意见:1、石膏外固定4—6周;2、定期复查。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杜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某左第2跖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赔偿其医疗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及其妻子均系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杜某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杜某在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经营的维修部有偿维修车辆,二被告理应提供安全的维修服务,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在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为二被告帮忙抬车斗后门,致原告受伤,被告祝某丙、祝某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杜某在帮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自卸汽车系其自己开到维修部让其维修,且系在卸自己的车斗后门时砸伤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杜某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697.2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2天,误工费8143.79元【102天×(x元÷365天)】,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医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酌定为35天,护理费1527.56元【35天×(x.26元÷365天)】,护理期间的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12元。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x.30元,原告自负20%责任。由于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故被告祝某丙、祝某丁应赔偿原告杜某的损失共计x.30元(x.30—1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某丙、祝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的各项损失计款x.3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祝某丙、祝某丁负担800元,原告杜某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祝某丙、祝某丁上诉称,上诉人的父子是在帮被上诉人抬卸后车门时,他把自己的脚砸伤的,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公,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杜某答辩称,我因自己的车斗脱节到上诉人维修部修理,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关系,因后车门大而重,二上诉人又没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我与另一修车人帮助二上诉人抬卸车门时受伤,二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杜某在上诉人祝某丙、祝某丁经营的维修部修理车辆,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二上诉人应提供安全的维修服务,由于该维修部无必要的装卸设备,在抬卸车门时致杜某受伤致残,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某在协助抬卸车门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元,由上诉人祝某丙、祝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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