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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与陈x强、陈x富、何x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合浦县X镇X路xx号。

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委会。

原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委会。

原告: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委会。

原告: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蒙xx,男,住所地:合浦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吴x鑫,男,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

被告:陈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x卫,合浦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镇xx居委会。

被告:何x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镇X路xx号。

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与被告陈x强、陈x富、何x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蒙xx、吴x鑫,被告陈x强的委托代理人张x卫,被告陈x强、陈x富、何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诉称:原告系苏x娟的亲属。2011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何x平骑自行车搭载苏x娟从朝阳路X路与延安南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x强驾驶的未按期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沿着合浦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娟受重伤后经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及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x强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苏x娟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富是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付给陈x强使用,应与被告陈x强付同等责任。被告何x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出于好心搭载苏x娟,但何x平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苏x娟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姚某x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证某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某原告姚某x的户口簿、苏x娟的户籍证某;

证某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某三: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略)A、(略)B《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某四: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

证某五:北公交技术法字[2011]第X号《北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

证某: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某;

证某七:合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某;

证某八: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证某;

证某九: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证某二份;

原告以证某一、证某、证某九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及原告与苏x娟的关系;以证某二、证某四证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以证某三证某发生事故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x-2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以证某五证某受害人苏x娟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以证某七、证某八证某苏x娟婚后一直跟随原告姚某x在合浦县城生活;

被告陈x强辩称:其同意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因苏x娟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受害人苏x娟的住址是合浦县X村xx号,苏x娟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x娟在医院抢救时,其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后其又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原告,其共支付x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鑫x元,合计x元。根据其应负的责任比例,扣除其已赔偿的款额后,其现只同意在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陈x强在本案审理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某。

被告陈x富辩称: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00年6月28日在南宁购买的。2003年1月,其通过中介人介绍将该车卖给他人,其当时与买受人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受人没有办理,后来该车经过几次转让才转到陈x强手上,现该车所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x富为证某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面包车转让合同一份》,证某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于2006年6月13日卖给孙家龙。

被告何x平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骑的自行车载着受害人苏x娟是靠路右边行走,其被车撞倒后也受伤去医院治疗,现其同意赔偿原告x元。

被告何x平在本案审理期间,举证某限内没有提交书面证某。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至证某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七至证某九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某不能证某苏x娟属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陈x富提交的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某,本院综合全案证某作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某及庭审笔录,本案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某x是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退休工人,每月可领取退休金1230元,其与苏x娟是夫妻关系,原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是姚某x与苏x娟生育的子女。苏x娟出生于X年X月X日。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陈x富于2000年6月28日购置的,2006年6月13日,陈x富将该车转让给孙家龙,孙家龙使用8个月后转让给李德平,李德平于2008年4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朱在亮,2009年4月4日朱在亮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x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交强险保险期为2010年6月29日。2011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陈x强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着合浦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廉州镇X路X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对向由被告何x平骑的搭载受害人苏x娟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苏x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强、何x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苏x娟不负事故责任。苏x娟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苏x娟抢救期间所需的费用约8000元已由被告陈x强支付,苏x娟死亡后陈x强另支付了x元给原告。后因被告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何x平赔偿x元。

根据原告的陈诉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即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强、何x平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苏x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x强、何x平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虽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原由被告陈x富购买,但陈x富已于2006年6月13日将该车转让给孙家龙,后该车再经三次转让才转到陈x强手,陈x强在买受该车前,该车尚在有效检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富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某载明苏x娟家庭住址为合浦县X村委会中州领村X号,苏x娟为该派出所辖区常住人口。据此,原告请求苏x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苏x娟死亡时为61周岁,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苏x娟死亡赔偿金为4543元/年×19年=x元,丧葬费应为2653.5/月×6个月=x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按原告的请求确定。由于原告姚某x是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退休工人,每月可领取退休金12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姚某x显然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其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苏x娟的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打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苏x娟在医院抢救时用去抢救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苏x娟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x元,该损失由被告陈x强、何x平各按50%责任比例赔偿即每人应赔偿x.5元。被告陈x强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实应再赔偿x.5元;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何x平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强应赔偿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损失费x.5元,扣除被告陈x强已支付的x元,实应赔偿x.5元。

二、被告何x平应赔偿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x、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陈x强负担3792元,由被告何x平负担3792元,受理费75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赔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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