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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孙某,女。

上诉某苏某因与被上诉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某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苏某出具借条一张即:“本人因急需一笔资金投资,现向苏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x.00元),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如超期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息四倍返还。如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借款时间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以上借款本人愿以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孙某房产证作为担保抵押,担保期间此房由苏某作为,三个月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出租,其收入作为还款费用。”2009年9月11日,孙某向苏某出具承诺书:“因本人欠苏某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按原欠条利息为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欠款期限为两年,现将超期,经协商本人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延期还款时间暂定贰个月,如果因在处理房产期间(办售房手续耽误不能按时卖房需出具售房复印件给放款人)确立事实后时间可延长至卖房得还款为止。”2010年5月2日,孙某向苏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经三方协商,同意本人2010年5月4日以后(一星期内),2010年5月13日止,本人要积极筹办拾贰万元给苏某,以便让崔文智能及时搬上四楼居住。”经多次追讨未果,双方引起纠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孙某立即归还苏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算暂计起诉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某、保全费由孙某承担。

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师院支行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孙某的账号(银行卡卡号:(略))汇入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主张孙某向其借款x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借予孙某10万元和x元,虽有孙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孙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即出具借条的次日,苏某将10万元转存至孙某银行卡;另,在借条中亦载明“借款期间不再计息”,故孙某主张只借到苏某10万元借款的抗辩,予以采信。由此,借条的借款本金x元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孙某向苏某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孙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苏某将10万元出借给孙某,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孙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偿还苏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孙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孙某支付利息,而孙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苏某主张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借款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约定,孙某愿以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孙某房产权作为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三个月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出租,其收入作为还款费用,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孙某自愿以转移房产占有的方式作为债务担保并实际交由苏某占有,苏某可对该房产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双方均认可由孙某居住在该房,并没有进行出租,由此未因出租产生收入,故孙某以租房给苏某居住的方式向苏某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某主张并非给予苏某免费居住,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孙某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偿还苏某借款10万元;二、孙某支付苏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562元,共计5988元,由苏某负担1488元,由孙某负担4500元。此款已由苏某预交,不予退回,由孙某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苏某。

上诉某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9月11日,被上诉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上诉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给上诉某(详见书证),借款事实清楚明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客观情况下,只认可上诉某通过银行转账的10万元,而在被上诉某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某未出借上诉某通过现金出借的x元没有事实依据,未通过银行转账就不是借款了吗其次,被上诉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上诉某未出借其借款x元的情况下,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某不可能出具一张借到上诉某x元的借条给上诉某,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一般逻辑。再次,上诉某提交证据显示,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借条的借款本金x元已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歪曲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某的诉某请求。

被上诉某孙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借条内容符合借条的基本要件:债权人姓名、债务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计算、还款时间、违约(延迟偿还)罚金,纠纷处理方法等;2、借条上虽然写了“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x.00元)”,但特别说明“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再”字清楚地表明“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已包含了高额利息;3、10万本金的年利率正好是38.4%,月利率是3.2%。二、借款本金与利息区分的依据。被上诉某出具借条的次日,上诉某才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到被上诉某的农行卡上,被上诉某一审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除此之外,上诉某没有任何其他依据能证明另外转了x元给被上诉某。按常规,大额款项借款采用汇款转帐方式,上诉某根本不能提供x元的汇款证据。上诉某把借条上的x元全说成是本金,请问:利息何在而没有利息的借条,这句“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又是为何而来,借条中的“再”字表明借条里面已计算有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某的上诉某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某苏某与被上诉某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上诉某苏某要求被上诉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某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某苏某与被上诉某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苏某主张孙某向其借款x元,提供了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孙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苏某将10万元转存至其银行卡,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故苏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上诉某苏某要求被上诉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苏某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即x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了孙某10万元和x元。根据孙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即出具借条的次日,苏某将10万元转存至孙某银行卡,但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孙某x元。结合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不再计息”的内容,孙某主张只借到苏某10万元借款的抗辩应予以采信,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借条的借款本金x元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孙某向苏某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孙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苏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孙某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孙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苏某主张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借款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某的上诉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某苏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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