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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6日因吸毒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候志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X路诚佳百货商店内,称要买三条芙蓉王香烟,店主封××取三条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郑某提出再取一条,趁××转身取烟之机,被告人郑某拿起放在柜台上的三条芙蓉王香烟迅速跳离现场。后将抢夺的三条芙蓉王香烟价值690元销赃,所得赃款全部吸食毒品。

2011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东关彩虹烟酒批发部,对店主孙××称买四条芙蓉王香烟,孙菊玲取四条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郑某坐在商店外面和女店主闲谈寻找作案机会,后趁孙不备,拿着放在柜台上的四条芙蓉王香烟迅速逃离现场。郑某抢夺的四条芙蓉王香烟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抢夺香烟价值920元。

2011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土产公司院内华名烟酒付食店,对店主石××称买三条芙蓉王香烟,石××取好三条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郑某拿着柜台上的三条芙蓉王香烟窜出门外,逃离现场。销赃得款69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抢夺香烟价值690元。

2011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略阳县城搭乘宁某某驾驶的双祥车(车牌号:陕x)窜至郭镇街玉芳糖酒店,对店主汪××称买二条芙蓉王,一条利群烟,汪××将烟取好放在柜台上,郑某提出再要一条芙蓉王烟,当汪××到商店里面取烟时,被告人郑某拿起放在柜台上的三条烟搭乘等候的双祥车逃离现场,将抢夺的三条香烟销赃给汉运司对面惠玲商店,得赃款520元,付给出租车司机宁某某车费120元,其余400元用于吸食毒品挥霍。抢夺香烟价值590元。

2011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X路雄剑百货商店,对店主秦××称要买三条芙蓉王、一条黄鹤楼烟,秦××取三条芙蓉王、一条黄鹤楼烟用食品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郑某以再买点吃的为由趁店主不备,抓起柜台上装有四条香烟的食品袋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三条芙蓉王香烟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一条黄鹤楼烟自己吸食。抢夺香烟价值860元。

2011年4月30日凌晨零时,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X路惠和商店,对店主付××称要买四条芙蓉王、一条软云烟。付××取四条芙蓉王烟、一条软云烟放在柜台上,被告人郑某趁付××返身取东西时,将柜台上的四条芙蓉王、一条软云烟拿上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软云烟自己吸食、四条芙蓉王香烟销赃给略阳县城建安公司楼下天天商店杜××,得赃款720元用于吸食毒品。抢夺香烟价值1300元。

2011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县城钢厂红叶便利商店,称要买二条芙蓉王香烟,店主张××取出二条芙蓉王香烟夹在腋下,让郑某给钱,郑某夺过张××夹在腋下的二条芙蓉王香烟窜出门外,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二条芙蓉王香烟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抢夺香烟价值460元。

2011年5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乘出租车窜至略钢厂部门口黄××食杂店,称要买三条芙蓉王香烟和一包雪烟,店主黄××取三条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好,另外又取一包芙蓉王香烟递给郑某,郑某称其忘了带钱,一会将钱给送来,并快速走出商店,欲乘双祥车离开。店主黄××追出商店,让郑某给钱,郑某无法脱身,让黄××和自己同路到略阳县城取钱。两人乘坐龙某驾驶的双祥出租车(车牌号:陕x)到阳光商厦楼下的商店门口,黄××察觉郑某为可疑,便从郑某中拿回装三条香烟的食品袋,并抓住郑某的衣领不放,郑某实然向站在旁边打电话的龙某大腿上踢了一脚,又往其脸部打了一拳,转身抢夺黄××手中的食品袋,食品袋被扯烂,三条芙蓉王香烟掉在地上,郑某迅速从地下捡起三条芙蓉王香烟,用香烟朝黄××面部砸了一下,朝黄××腿踢一脚,拿上三条芙蓉王香烟逃离现场。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被抢劫香烟价值713元。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略阳电厂路草莓地胡××食杂店,称要买二条芙蓉王香烟,店主胡××取二条芙蓉王香烟放在柜台上,郑某又要求店主用袋子装好,胡××转身取袋子时,郑某拿起柜台上的二条芙蓉王烟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香烟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抢夺香烟价值460元。

2011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窜至略阳县X路中药局旁“宾乐超市”,称要买二条芙蓉王香烟,店主杨××取二条芙蓉王烟放在柜台上,拉开抽屉取发票时,郑某拿起放在柜台上的二条芙蓉王香烟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两条芙蓉王香烟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抢夺香烟价值460元。

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略阳县城搭乘赵某某驾驶的双祥车(车牌号:陕x)窜至郭镇伺机作案,因未找到作案机会,郑某又坐赵某某的双祥车欲回略阳县城。当天下午17时许,车行至略阳县X镇桥头商店时,郑某让赵某某停车等一下,后独自下车来到桥头商店内称要买三条芙蓉王香烟,店主刘××取三条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郑某称再要一条利群,二条中华,刘××返身到商店里取烟时,郑某拿上香烟窜出门外,乘坐等候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抢夺的香烟销赃给略阳县城高台商店,所得赃款600元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抢夺香烟价值690元。

2011年5月15日19时12分,略阳县公安局110在接到群众怀疑郑某在横现河抢了三条香烟在县城销赃的举报,公安民警在举报人的带领下在县城恒源饭庄四楼楼道内将郑某抓获,郑某实供述了自己多起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对被告人拘留证、逮捕证,略公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宁某某、汤某、马某、龙某、刘某、祁某某、赵某某、蒲某某、任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石××、汪××、秦××、付××、张××、黄××、胡××、杨××、刘××的陈述,略阳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抢劫案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在阳光商厦门口当场从黄××手中劫取三条芙蓉王香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10次,总金额712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对其二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实施抢夺在三次以上,且其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实行数罪并罚在四至七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梅文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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