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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华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劳动合同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石杨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1-4,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华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邓XX于2009年5月1日到美信华博分公司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9日,邓XX以“调动太远”为由,向美信华博分公司申请辞职,随即离开美信华博分公司。美信华博分公司工资计算周某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邓x年6月至2010年4月工资分别为913.1元(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工资,下同)、955.8元、l381.7元、l873.1元、l676.1元、l550元、1289.4元、l363.9元、893.3元、l298元、ll08.4元(3月2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

2010年4月20日,邓XX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美信华博分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3、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4月19日的工资l380元。仲裁裁决:1、美信华博分公司支付邓x年6月到2010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74.8元。2、支付邓x年4月工资1108.4元。3、驳回邓XX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美信华博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美信华博分公司同意支付邓x年4月工资1108.4元。双方确认,邓x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为736.37元。

原告美信华博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进入单位后,原告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形下离开了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恶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然拒不签订。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且,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原告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26日至4月19日被告应当领取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3、2010年3月26日至4月19日被告应当领取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又没有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违反了劳动法,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有证人张祥华,原药房一起的同事作证,她也一起诉讼至劳动局,后因种种原因而放弃。被告邓XX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4月工资1108.4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126.07元(736.37元+955.8元+1381.7元+1873.1元+1676.1元+1550元+1289.4元+1363.9元+893.3元+1298元+1108.4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原告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XX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26.07元;2、原告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x年4月工资1108.4元;3、驳回原告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美信华博分公司不服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形下离开了公司。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自己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没有诚意,故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二倍工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美信华博药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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