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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诉卢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南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0时05分,陈某材驾驶卢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220M处时,由于前方慢车道路面上遗留有牛粪,陈某材驾驶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车头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轿车车头、前挡风玻璃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陈某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陈某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材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2009年6月24日,卢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了拖车费495元。2009年7月5日,卢某将粤x号轿车拖至南宁市万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09年7月19日维修完毕出厂。为此,卢某支出了维修材料费x元,维修工时费8730元,两项合计x元。另,卢某提交了南宁市桂旭达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9张,以证明其支出了停车费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驾驶人陈某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系其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某及陈某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卢某车辆的驾驶人陈某材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虽然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陈某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的、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应具备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以确保车辆行驶的安全、通畅。卢某车辆驶入柳南高速公路后,即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而在本案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路段,设计为双向四车道,在行车道上遗留有大量牛粪,在夜晚行车视线条件一般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即表明其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瑕疵。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有一定关联,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未能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当然,陈某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忽视交通安全的主观过错,在行驶中发现前方行车道上遗留有牛粪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设施,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之一。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酌定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某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卢某主张该费用为x元,有其提交的南宁市万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清单、汽配部销售清单、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则按比例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x元(x元×20%)。关于卢某请求的拖车费495元及停车费90元,有卢某提交相应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为证,且上述损失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予以确认,则按比例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分别赔偿99元(495元×20%)及18元(90元×2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卢某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99元及停车费18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卢某负担860元,由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15元。

上诉人广西交投南宁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遗留牛粪”在行车道上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相片)中,可以清楚看到遗留的牛粪是在紧急停靠带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行车道上”。2、紧急停靠带上遗留有牛粪并不妨碍车辆正常行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是错误的。所谓“紧急停靠”带,顾名思义是为“紧急情况”而备用的。“紧急停靠”带是供紧急停车之用的,不能用来通行。只有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车上人员突发紧急病症等,才在该车道上做紧急停车。凡在“紧急停靠”带上行驶的车辆,都属违章行为。紧急停靠带上遗留有牛粪并不妨碍车辆正常行驶,更不会因该遗留物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与紧急停靠带上遗留有牛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缺乏公平、公正,实属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牛粪在慢车道上,南柳高速公路没有紧急停靠带。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管理义务,在道路上存在牛粪说明对方管理有疏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被上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7份新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证明》,证据4《资产人员移交协议》,证据5《资产业务交接协议书》,证据6《关于印发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转企改制方案的通知》(桂交投发【2009】X号),证据7《关于成立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通知》(桂交投发【2009】X号),以上证据证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改制为广西交投南宁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由于前方慢车道路面上遗留有牛粪”有异议,认为该道路是紧急停靠带,不是慢车道。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已认定“由于前方慢车道路面上遗留由牛粪”,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审虽辩称对该认定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集团)签订《资产人员移交协议》,约定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资产移交给广西交投集团,机构及人员采取随资产划转原则,一并移交。2009年1月12日,根据上述《资产人员移交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与广西交投集团签订《资产人员业务交接协议书》,双方对资产、人员交接事宜作出约定,由广西交投集团相应的业务部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对口交接。2009年5月27日,广西交投集团下发《关于成立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意成立广西交投南宁公司。2009年7月28日,广西交投南宁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由此,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改制为广西交投南宁公司,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由广西交投南宁公司经营管理。广西交投南宁公司成立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印章并未终止使用,而是由广西交投南宁公司在办理该管理处未办结业务时继续使用,一直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对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印章继续使用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广西交投南宁公司亦明确认可由其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广西交投南宁公司以其名义作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变更上诉人为广西交投南宁公司。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系全封闭、供机动车高速行使的道路,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不但负有禁止非机动车在路上通行的义务,而且负有对高速道路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障碍物,以保障高速道路安全畅通和高效通行。本案事故发生的高速路段的行车道上遗留有大量牛粪,在夜晚驾驶视线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不但对夜晚行车带来不便,更会导致安全隐患。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未能及时发现、清扫高速公路上遗留的大量牛粪,对高速公路上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不但未及时采取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道路养护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人陈某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而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本案事故的高速路段存在养护管理上的过错,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养护行为与陈某材的驾驶行为的结合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陈某材、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紧急停车道上遗留有牛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鉴于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已改制为广西交投南宁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由广西交投南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卢某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99元及停车费18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卢某负担860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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