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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小辛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诉反诉被告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海平,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下简称南兴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健、刘功犹,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民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犹、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诉称,1997年6月20日,中达公司与上海草原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简称草原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达公司为草原公司建设“曹阳杏山花苑”1~X号楼。中达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11日,草原公司与民苑公司联合发文,告知中达公司:草原公司与东尼公司、南兴公司成立民苑公司,从即日起有关曹杨二村、曹杨四村的一切工程事宜,使用民苑公司印章。同年11月20日,中达公司又与民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施工合同进行了调整。1998年8月14日,中达公司又与民苑公司签订《“曹杨杏山花苑”1#2#4#楼退场协议》一份。中达公司于《退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退场。1999年1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民苑公司股东变更为东尼公司、南兴公司。中达公司经核算,认为中达公司为民苑公司承建的“曹阳杏山花苑”1、2、X号楼部分应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所指币种均为人民币)28,281,464.34元,但民苑公司仅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22,155,599.39元,尚欠工程款6,125,864.95元。民苑公司系该房产的项目公司,该房产项目的权利人系东尼公司、南兴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东尼公司、南兴公司应与民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民苑公司、东尼公司、南兴公司共同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6,125,864.95元;2、民苑公司、东尼公司、南兴公司向中达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辩称,其仅是民苑公司的股东,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中达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民苑公司辩称,中达公司承建“曹杨杏山苑”,民苑公司向中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4,410,748.48元,已经超过应付的额度,中达公司应将超额部分1,828,650.48元返还民苑公司,并支付利息294,321.29元。民苑公司向中达公司提供了临时设施,中达公司应按临时设施核定单的约定,向民苑公司返还临时设施费623,054元。中达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违反设计规定,维修损失614,995.6元及改变空调架结构38,160元应由中达公司承担,中达公司应承担未达到合同约定60%优良率的违约金411,812元。根据退场协议的约定,中达公司应支付民苑公司清扫补贴费291,700元。中达公司未按期施工,致使该项目未能如期竣工,造成民苑公司支付购房者赔偿金共计1,604,371.16元,中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达公司违反《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基于民苑公司的辩称理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中达公司返还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临时设施费2,746,025.77元;2、中达公司向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支付违反《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期限的违约金3,009,795.47元;3、中达公司支付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返修补偿费及违反设计规定造成的损失329,860元;4、中达公司向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民苑公司的翻修损失614,995.6元;5、中达公司向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支付违反《补充合同》第三款的违约金240万元。

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工程未按约封顶、竣工并有质量问题是由于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责任在于民苑公司,不应由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反诉原告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6月20日,草原公司与宁波华夏建设公司(下简称宁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宁波公司建造杏山花苑1、2、X号多层房屋,4、X号高层房屋的地上部分,并约定了工期、工程等级、竣工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同年11月20日,民苑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将1、X号楼的竣工日期调整为1998年2月28日,X号楼的竣工日期调整为1998年7月18日,并约定如未如期竣工,宁波公司应赔偿民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50%,如民苑公司未能按其核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民苑公司应赔偿宁波公司已付工程款的50%。1998年2月25日,民苑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杏山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对1、2、X号房的装修工程作了约定。1998年8月14日,民苑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杏山花苑1#、2#、4#楼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宁波公司退出1、2、X楼建设,并对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并确定了施工未完成的部位。

2、1997年7月17日,民苑公司由草原公司、东尼公司、南兴公司出资注册设立。1997年8月11日,民苑公司与草原公司联合向各施工单位、监理组、设计单位发文,告知:从即日起,有关曹杨二、四村的一切工程事宜,使用民苑公司的印章。1999年1月6日,民苑公司股东会决议草原公司退股,股份转让南兴公司。1999年9月29日,宁波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改制变更为中达公司。

3、曹杨杏山花苑由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中标。中达公司承建该项目未补办过招投标手续。1997年7月18日中达公司进场开工。1998年8月14日中达公司在与民苑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三天内退场。曹杨杏山花苑1、X号楼竣工于1998年12月31日。曹杨杏山花苑X号楼于1999年2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房屋均归属南兴公司及东尼公司,并已出售。

4、在本案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审价单位)对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所出具“万基计字(2001)第X号”鉴证报告及“万基计字(2001)第59-X号”补充鉴证报告,确定安装工程造价为2,284,085元,各方均无异议。

5、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3、X号房的工程款由当事人自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土建工程造价部分争议。

审价单位对杏山花苑1、2、X号楼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所出具“万基计字(2001)第X号”鉴证报告,中达公司、民苑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审价单位经复查,出具“万基计字(2001)第52-X号”补充报告,确定土建工程造价为20,458,089元。

1、关于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

中达公司认为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应取4厘米。中达公司提供了《施工补充方案》,该《施工补充方案》中将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变更为4厘米,该方案由民苑公司的现场人员毛开发签字。

民苑公司认为毛开发不是其公司职员,其签署的《施工补充方案》不能代表民苑公司的意思表示。

审价单位出具鉴证报告对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认定为3厘米。审价单位称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3厘米是根据民苑公司的《装饰修改通知》认定的。楼地面整体面层厚度取3厘米与4厘米,两者费用差额为64,365元。审价单位证明民苑公司在审价过程中确认的签证部分为毛开发签署。

本院认为,在审价过程中,民苑公司确认的签证部分中有毛开发签署的单证。据此,在本争议中民苑公司对毛开发签字不代表民苑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违反逻辑同一律,难以采纳。《施工补充方案》系民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施工补充方案》所确定的4厘米厚度为准。这部分的差额64,365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2、关于土方回填费用。

中达公司提出其为该“杏山苑工程”购买土方,实施回填,发生费用5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运输土方费用的发票以及运输土方的公司出具的相关证词。

民苑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没有民苑公司签字认可,土方的回填并不一定需要购买、运输,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审价单位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未计入土方回填费用。审价单位认为,该笔费用未经被告民苑公司签字认可,合同以及施工计划中也未提及,故没有计入。

本院认为,土方回填未经民苑公司签字认可,中达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证人证某不足以证明该土方确系用于“杏山苑工程”,且回填并不一定需要购买运输土方,工程惯例中并不单列土方回填费用,故该笔土方回填费50,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3、关于部分墙体施工费用。

中达公司认为X号楼外墙系其建造,退场协议附件的未完成工作项目中未列入该项,可证明该墙体已施工完毕,该笔施工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民苑公司认为该部分墙体是后续施工单位建造的,未将该部分项列入退场协议附件系疏忽所致。民苑公司提供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签证。

审价单位出具的鉴证报告中已计入X号楼外墙施工费用20,680元。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民苑公司之间的退场协议附件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作了确定,未列入该附件的项目应视为已经完工。民苑公司其与后续施工单位间的施工签证,因后续施工单位系民苑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力不足。民苑公司关于疏忽的辩解也缺乏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20,68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4、关于X号楼超高费用计取比例。

中达公司认为鉴证报告确定X号楼超高费的70%计入过低,根据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90%计取。

审价单位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暂定X号楼超高费按70%计取。审价所表示为该费用,与中达公司、民苑公司一同咨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该超高费系按该站意见确定的。

本院审理中就该问题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咨询,该站表示由于中达公司系中途退场,施工并未结束,对未竣工工程超高费用的计取比例没有规定,超高费用可以按70%计取。

本院认为,对于未竣工工程超高费用的计取比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审价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的意见按70%计取超高费用并无不妥,应予采纳。

5、关于铝合金安装配合费比例。

中达公司认为2%铝合金安装配合费比例系审计多层房屋时确定,不应适用于X号楼高层房屋。X号楼高层房屋的铝合金安装配合费应按4-6%计算,鉴证报告仅以2%比例计算铝合金安装配合费过低。

民苑公司认为双方有约定,且在审价过程中,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时确定以2%的比例计取铝合金安装配合费。

审价单位认为,在审价1、X号多层房屋时签订会议纪要,双方确定2%的比例,故以该比例计算1、2、X号楼的铝合金安装配合费。如按4%计取,造价应增加9,974.9元。

本院审理中就该问题咨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该站表示,对铝合金安装配合费没有强制性规定,行业惯例为4%。

本院认为,对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没有强制性规定,行业惯例为4%。但中达公司、民苑公司在审价时对1、X号多层房屋的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确认以2%的比例计取,应予准许。对于X号楼高层房屋的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并无约定,故可参照行业惯例以4%计取。根据审价单位的核算,两种比例计取的差额为9,974.9元,应增加计入工程造价。

6、关于X号楼甲楼梯施工费用。

中达公司认为X号楼甲楼梯由于设计变更而重新建造,鉴证报告仅计入了一次施工的费用,重复施工的费用也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达公司仅提供了设计变更图纸,未能提供民苑公司对其重复施工的签证。

民苑公司认为,虽然施工图纸对楼梯作了变更,但中达公司是根据新图纸施工的,因此不存在重复施工费用。

审价单位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未计入X号楼甲楼梯重复施工费用。审价单位认为无法证明该楼梯系重复施工。

本院认为,由于中达公司举证不能,不能认定X号楼甲楼梯系重复施工,故中达公司要求两次计费的意见,难以支持。

7、关于人工补贴费等费用。

中达公司认为施工期间民苑公司答应给予外墙贴面人工补贴,此外施工中采用了高压线防护及居民区防护,应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

民苑公司认为,上述事宜只是进行了协商,双方未有最终的合意,故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审计单位认为上述费用均无书面依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无书面依据,中达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民苑公司承诺给予这些费用,故中达公司提出上述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审计适用费率问题。

民苑公司认为审价单位在审价时适用整个施工合同造价的费率过高,适用该费率包括了本案审价不涉及的3、X号楼的造价不妥,应当根据1、2、X号楼实际造价来确定审价适用费率。

中达公司对审价单位适用的费率无异议。

审价单位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按整个施工合同造价确定适用的费率。审价单位表示,就适用费率问题咨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鉴证报告系根据咨询意见作出结论。

本院在审理中就该问题咨询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该站表示应当按整个施工合同造价确定适用费率。

本院认为,将涉讼房屋从整个合同中割裂出来,单独适用一种费率,必然低于整个合同适用的费率,造成割裂部分工程审定价低于合同整体工程审定价,有失公平原则。故审价单位按整个施工合同造价确定适用费率并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9、关于空调角铁架子费用。

民苑公司认为中达公司在X号楼外墙安装空调角铁架子,并非按民苑公司的要求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后该空调角铁架子全部拆除,故此费用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

中达公司认为,其是根据施工图施工的,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达公司提供了设计单位认可的施工图。

审价单位认为安装空调角铁架子是由设计单位认可的,故该费用应当计入造价。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按设计单位盖章认可的施工图纸在X号楼外墙安装空调角铁架子进行施工,并无过错,虽以后该空调架子被拆除,但该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系争的土建工程造价合并计算增减部分,应确定为20,532,428.9元。

二、关于维修费部分争议。

经审价单位对杏山花苑1、2、X号楼的维修费进行审价,并出具“万基计字(2001)第X号”鉴证报告,及“万基计字(2001)第59-X号”鉴证报告,确定土建部分维修费为354,365元、安装部分维修费为32,369元,共计386,734元。

中达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由三家企业前后施工,维修的费用不应由其一家承担。中达公司对鉴证报告所认定的维修费中11万元有异议,对其余的返修费无异议,表示可由其承担。

民苑公司认为除鉴证报告认定的维修费外,还应支付每平方米8.5元的清扫费,共计291,700元。其依据是退场协议附件第7条“徐某明队一次性给××公司接手施工补贴费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此外民苑公司认为中达公司还应承担2001年3月至今发生的墙体维修费228,261.6元。

对此,中达公司认为退场协议附件第7条所指的“公司”系后续施工单位,因后续公司未确定,故该处“公司”前留了空格,该笔费用不应由民苑公司追讨。且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保修期为1年,中达公司不应再承担民苑公司所有的维修费。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先后由三家企业施工,维修的费用不应由中达公司一家承担。由于鉴证报告所认定的返修费用无法分清三家企业各自的责任,无法认定中达公司所应承担的维修责任。中达公司表示返修费可由其承担276,734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退场协议附件第7条所指的“公司”前留有空格,系指后续施工公司。该条款系合同双方为案外人设定权利,民苑公司不是该条款的权利人,民苑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该清扫费于法无据。此外,2001年3月至今发生的墙体维修费228,261.6元,因该工程1998年已经竣工验收,且已过保修期,况且民苑公司无证据证明确系中达公司施工所致,不应由中达公司承担。

三、关于工程付款部分争议。

经审价单位进行财务审计,该所出具“万基计字(2001)第X号”鉴证报告,确认民苑公司为1、2、X号楼工程共向中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326,037.58元。对该部分款项中达公司无异议。

1、支付上海绿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208万元。

民苑公司认为其支付给上海绿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下简称绿洲公司)的208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中达公司的工程款之中,现未计入不当。

中达公司认为民苑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绿洲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应计入已支付中达公司的工程款。

审价单位同意中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绿洲公司是分包单位,民苑公司应按其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民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向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中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之中。

2、临时设施费。

民苑公司认为,其将已建成的临时设施及已办理的有关证件交中达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临时设施核定单,明确该两部分费用核定为623,054元,并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

中达公司认为该临时设施系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与其共同使用,在确定临时设施费的协议中,还明确决算时基础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需返还中达公司,且该临时设施费还包括3、X号房的一部分,故不应完全由其承担。根据其计算基础部分应承担临时设施费33,191元。

审价单位认为,根据中达公司的计算方式,其中适用的系数无法确定,按最有利于民苑公司的系数计,基础部分应承担数额为27,591元。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与民苑公司所签订的临时设施核定单,将该两部分费用核定为623,054元,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民苑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的已付款。这一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予认可。该核定单中关于基础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需返还中达公司的约定,也是中达公司、民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予以认定。3、X号房同为中达公司施工,其临时设施费亦应由中达公司承担,民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由中达公司一并支付,并无不可,但中达公司、民苑公司在自行结算3、X号房工程款时不得再计取临时设施费。扣除基础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27,591元,余款595,463元应作为民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综上,结合审价中双方认可的已付款,合并计算争议的增减部分,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2,921,500.58元。

3、付款情况。

中达公司认为,民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民苑公司认为,其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并且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中达公司与民苑公司的退场协议约定,退场时民苑公司预付250万元作为中达公司人工工资,并同意核实中达公司250万元的材料款,并逐步支付。中达公司退场后,民苑公司由1998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分期累计向中达公司支付了460余万元。

本院认为,民苑公司于中达公司退场后支付了460余万元,该款项超过工程总价的20%,而经审价,民苑公司已付工程款包含退场后支付的款项仅较工程造价多104,986.68元,故可以认定民苑公司未按时付款。

四、关于违约责任与赔偿争议。

1、延期竣工违约。

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认为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期限为12个月,第十二条约定延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1、X号楼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X号楼为1998年7月18日,如有不可抗力等原因,工期可延长。1、X号楼实际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X号楼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2月10日。因此中达公司实际延期220天,应支付违约金993,612.31元。

中达公司认为,工程的延期原因主要是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民苑公司变更工程结构和装潢所致,中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工期延后的责任应由民苑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民苑公司1998年8月14日签订退场协议,中达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8月22日即退场,故工程的延期日期不应计算至实际竣工的日期。同时民苑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建造中确实存在变更设计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故中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未达建筑优良率违约。

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认为,中达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60%的优良率,应按第十五条的约定,支付民苑公司每平方米12元的违约金,共计411,812元。

中达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是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条件,甲方要求60%优良率,如达到可给每平方米12元的奖励,因施工方原因未达到标准的,施工方承担对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未明确“标准”系指合格还是优良率。同时对于60%优良率系指各单项检验达60%优良,还是每幢楼达60%优良,或X幢楼中应有60%即X幢楼应评为优良,故该条款属指示不明,在约定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况下,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其每平方米12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未按时结构封顶违约。

民苑公司、东尼公司、南兴公司认为,中达公司未在约定的1998年2月28日达到结构封顶,违反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该条约定支付民苑公司当时已付工程款480万元的50%,计240万元违约金。

中达公司认为,1998年2月28日未达到结构封顶系由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如中达公司未在约定的1998年2月28日达到结构封顶,中达公司应赔偿民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50%,并解除合同,立即退场,如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民苑公司应支付中达公司其已付工程款的50%,并解除合同,赔偿中达公司退场的损失。该工程于1998年2月28日未能封顶,民苑公司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但中达公司与民苑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此后中达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中达公司、民苑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该违约条款的变更和放弃。1998年2月的补充协议、8月的退场协议均未再对结构封顶日期约定违约条款,故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以此要求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责任。

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认为,由于中达公司延迟竣工,致使其延迟向购房业主交房,民苑公司、南兴公司、东尼公司由于其他判决所遭受业主的退房金额及支付的违约金1,604,371.16元应当由中达公司承担。

中达公司认为,此损失是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中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房屋均归属南兴公司及东尼公司,并由该两公司出售。房屋延迟交付也是民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故对南兴公司、东尼公司、民苑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争议要点及本院意见,本院作如下归纳,本院认为:

一、本案《工程合同》虽由草原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但此后宁波公司经工商核准改制为中达公司,草原公司组建项目公司民苑公司,民苑公司与草原公司联合发文的行为,表示草原公司与民苑公司之间进行了权利义务转移,民苑公司已转受了草原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关于“曹杨杏山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民苑公司又与中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退场协议,表明中达公司亦认可民苑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移转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兴公司、东尼公司虽是民苑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已建成的房屋,但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下,不承担合同责任,也无权享有合同权利。

二、工程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合同均为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但退场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终止前列各项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

三、中达公司、民苑公司所签订的临时设施核定单系双方对临时设施费用的真实处分合意,与法不悖,可认定有效。核定单所确定的临时设施费扣除基础施工应承担的部分外应作为民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计算。

四、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审价单位及本院已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作了审核,民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曹杨杏山苑”工程造价,故中达公司要求民苑公司、东尼公司、南兴公司共同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反,对民苑公司的反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中达公司应将超出工程造价部分的工程款返还民苑公司。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民苑公司在不能确认系中达公司施工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全部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中达公司表示返修费可由其承担276,734元,与法不悖,也较合理,可予准许。

六、工程未按约定日期封顶、完工,质量评定未达优良标准,但均非中达公司的过错,民苑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86.68元;

二、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86.6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9年4月15日起计至2001年10月15日止);

三、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返修费人民币276,734元;

四、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149元,由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13元,由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13元,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50,000元。审价费人民币250,000元,由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5,000元,由上海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兴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佐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皿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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