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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利津县人民政府、利津县公路管理局用地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5月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利津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用地行政赔偿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众华,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利津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5份证明能证实以下事实:1、上诉人在本案所诉争土地上有房屋四间,长16米、宽6米,共计96平方米。2、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上大坑填平,填土面积1837.5立方米。3、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有蔬菜。上诉人房屋损失为(略)元,填土损失为7350元,共计损失(略)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致使上诉人在该土地的附着物遭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县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上诉人(略)元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为滨海路部分分段登记确权中土地登记为初试登记是不正确的,且变更登记不应适用公告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即认定原审被告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后,原审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是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三、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1992年滨海路拓宽改造时,利津县X路指挥部对包括原审原告李某甲在内的北岭乡21户沿路的被用地户进行了补偿,支付迁占费共计(略)元(原审原告435元)。后原审原告李某甲非但没有依法变更其土地使用证,反而以原审被告颁发的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证的无理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行政赔偿请求,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利津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县X路局同意被上诉人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利国用(92)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1年原告李某甲在买下本村的马车店后,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被告为其核发了利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县X路局核发了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面积交叉重叠155.96平方米。2003年8月24日原告李某甲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核发的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第9条规定“初始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2、土地登记年限;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5、其他事项。”被告县X路此前一直没有确权,所以该次确权登记为初始登记。而被告没有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情况予以公告,并且其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后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只是以在此之前的地籍调查为本次确权的证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地籍调查表应为土地确权的主要证据,但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不仅在第三人的申请之前,同时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确权是在能证明确定国有、集体、镇村国有或集体土地适用的范某内,通过地籍调查,实地测绘等手段,确定出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的界限,进行注册、登记发证的过程。根据198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东政发(1991)X号文件、利政土字(1992)X号文件、利政土字(1992)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县X路局核发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确权行为,因此,被告县政府没有超越其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李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8月24日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3年10月25日送达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11月7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我院管辖。因此,李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由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县X路局颁发利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征用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请判令被告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份;

2、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上复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县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县X路局之前,李某甲在双方重叠面积上有房屋四间,并将部分地势较洼的土地填平,同时在该土地上种有蔬菜等。由于县政府的违法行为,致使李某甲在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造成损失。根据鲁价费发[1999]X号、东价费(2000)第X号文的规定标准,县政府应应赔偿李某甲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占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利津县X乡人民政府,至于李某甲是否收到,需要调查。李某甲所谓的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一种行政赔偿,其所谓的赔偿与被上诉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县X路局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上诉人李某甲要求的赔偿与县X路局无关,不应由县X路局赔偿。

上诉人李某甲对县政府、县X路局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被上诉人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县X路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土地上房屋被拆除、地上附着物被破坏,被上诉人县政府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县政府于2004年6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甲各种费用4000元,其他别无争议。

二、上诉人李某甲于2004年6月6日前到被上诉人县政府对利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变更。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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