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华傲电器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再字第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傲电器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新闵私营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扬中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镇富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厦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海华傲电器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华傲公司)与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江苏华厦电器厂(以下简称华厦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00)黄浦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2001)黄浦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傲公司的负责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德云,被上诉人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李小龙,原审第三人华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第三人华厦厂在一审再审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诉称,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从未订立过合同,华傲公司向展业公司供货是代理华厦厂履行合同,故BA-10高压开关柜的货款应属华厦厂所有。另华厦厂与展业公司所订合同中BA-10高压开关柜8台,总价为人民币1,743,768元,而华傲公司代理华厦厂实际供货6台,其总价为人民币1,075,680元。为此请求判令上诉人华傲公司与被上诉人展业公司讼争的货款人民币1,075,680元归原审第三人华厦厂所有。

华傲公司在一审再审时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展业公司支付BA-10高压开关柜货款人民币1,743,768元。其针对华厦厂的请求辩称,华傲公司代理华厦厂签订合同后,由于华厦厂无生产能力,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展业公司供货。华傲公司在征得展业公司同意后,委托扬中市万邦经贸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以自己名义向展业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展业公司接受了华傲公司的供货,并出具了手续,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就BA-10高压开关柜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华傲公司原代理华厦厂所签合同中开关柜为8台,后根据供电部门要求,由华傲公司会同展业公司重新设计,在保证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由8台改为6台,并与展业公司商定原总价款不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审第三人华厦厂的诉讼请求。

展业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华傲公司送交的BA-10高压开关柜,但未与其订立过购销合同。展业公司与华厦厂之间有购销合同,华傲公司是华厦厂的代理人。因华厦厂与华傲公司有纠纷,所以没有支付高压开关柜的货款,故其不存在拖延付款。现愿意将货款付给华厦厂,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并且要求法院判决确定。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案外人马某甲原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1995年12月8日至1997年12月18日,马某甲先后代表华厦厂与展业公司及其前身上海青旅商厦联合筹建处签订为“青旅商厦”(后改名为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配套的电器设备销售合同4份,其中BA-10高压开关柜8台,金额1,743,768元。期间马某甲与华厦厂订立由马某甲负责在上海经销华厦厂的电器产品,以及华厦厂不能生产的产品由双方协调购买等内容的销售协议。马某甲随之设立华傲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华厦厂则发布了“上海华傲电器有限公司系我厂隶属外派单位,任命马某甲为经营副厂长兼任公司经理”的文件给展业公司。电器设备销售合同订立后,展业公司先后于1996年6月7日和12月5日汇给华傲公司包括高压开关柜在内的预付款3,707,015.67元。此后,马某甲代表华厦厂与上海华通开关厂签订过订购高压开关柜6台的合同。1998年2月27日,马某甲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中市万邦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电器集团石油化工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重新订购高压开关柜(型号BA1-10)6台,并于同年3月4日、7月30日汇给该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29,750元(华傲公司此前给过扬中市万邦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款项450,000元)。1998年5月5日,马某甲向华厦厂汇报青旅商厦合同的有关情况,称在1996年4月18日与青旅商厦签订BA-10高压开关柜合同,金额为1,743,768元;华傲公司收取3,707,015.67元的预付款;付出BA-10高压开关柜外协生产款452,500元。1998年7月31日,华傲公司向展业公司送交上述向上海电器集团石油化工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仍是上海华通开关厂生产的高压开关柜6台,展业公司在华傲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1998年11月30日,上海电器集团石油化工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马某甲要求开列购货单位为华厦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华厦厂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2,500元。

一审再审中,展业公司确认其现在使用的高压开关柜系其与华厦厂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表示认同华厦厂对原合同金额1,743,768元变更为1,075,680元。此外,展业公司与华厦厂对已经支付包括高压开关柜在内的预付款,一致同意在全部销售合同即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电器设备款项结算时一并解决。

再审又查明,1998年3月28日华厦厂发函给展业公司称,展业公司与华厦厂驻沪办事机构(华傲公司)所签“上海紫锦城”电器配套设备供货合同,属华厦厂办事机构的合法合同,不论华傲公司今后有何变化,将由华厦厂履行该合同的所有条款。以前支付给华傲公司的所有货款,华厦厂予以承认。同年10月30日,华厦厂又发函给展业公司,称其与华傲公司关于“紫锦城”项目配套的成套电器合同,现委托马某甲与展业公司进行结算,所付货款可以汇入华傲公司帐户,由华傲公司转付给华厦厂。由于华厦厂与马某甲及华傲公司发生销售协议结算上的纠纷,华傲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函告展业公司,对其“代理华厦厂与展业公司所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合同货款问题,华厦厂已致函展业公司讲明该货款由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结算。请展业公司在华厦厂与华傲公司纠纷未解决前不要支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后,华厦厂向展业公司提出结算方案,但展业公司仍未予支付高压开关柜货款。另查明,华傲公司系马某甲和另一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于华傲公司未参加年检,于1999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期间,华傲公司董事会议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处理债权债务。

一审再审认为,华厦厂由马某甲代表与展业公司订立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经双方分别盖章,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甲以华厦厂名义签订合同,是华厦厂的代理人。华厦厂发文称华傲公司为其派出机构,并不能形成与其的隶属关系。但展业公司根据华厦厂的文件把华傲公司作为华厦厂的派出机构,将销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划汇给其,华傲公司没有异议,并自称代理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高压开关柜合同,证明华傲公司在成立之后已经替代马某甲履行华厦厂与展业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又华厦厂认可华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华厦厂与展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华傲公司在受托范围内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华厦厂承受。华傲公司主张因华厦厂无法履行高压开关柜合同,是其与展业公司口头商定后由其供应该标的物一节,展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华傲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华傲公司也无法举证其与展业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未就口头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且华傲公司曾函告展业公司,称其代理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高压开关柜等合同的货款,华厦厂已讲明由其结算,反证华傲公司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华厦厂的合同行为,其与展业公司结算货款是受托范围内的活动。据此确认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不成立。原审认定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之间口头购销关系成立并判决展业公司支付华傲公司货款,系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傲公司基于华厦厂的委托代理关系交付标的物,展业公司也是缘于该委托代理关系接受华傲公司的交付的标的物,故华傲公司的交付行为应该受到华厦厂与展业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约束,华厦厂作为系争标的物的权利主体主张该标的物货款归属与其并无不当。展业公司明知其收取的高压开关柜是华傲公司代华厦厂履行合同而交付,理应按约向华厦厂支付货款。其在华厦厂提出结算方案后仍借口华厦厂与展业公司对系争货款归属存有争议而拒绝支付,显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华厦厂以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变化而递减相应的价款,未违反法律,应予准许。至于展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高压开关柜预付款,按理应该在双方结算标的物货款时作扣除,鉴于华厦厂和展业公司一致表示高压开关柜的预付款在双方销售合同总结帐时一并结算,故可予准许。遂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展业公司应给付华厦厂高压开关柜货款人民币1,075,680元。三、华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0元,合计人民币34,499元,由华傲公司负担18,729元,展业公司负担15,770元。

华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华厦厂存在欺诈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原一审判决认定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口头销售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展业公司向华傲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而再审判决否认上述合同关系,进而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华傲公司是在与华厦厂没有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展业公司供货的,再审判决认定华傲公司此行为是代理华厦厂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再审判决没有认定及仅部分采信华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不公正的。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展业公司负担,再审及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华厦厂负担。

展业公司辩称,展业公司是同华厦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华傲公司仅是华厦厂的代理人,其代理履行的是展业公司与华厦厂的合同,华厦厂仅在1999年1月29日通知展业公司撤销了华傲公司的结算权,但从未明确撤销其代理权。展业公司愿意支付货款,现法院已明确应向华厦厂支付,故同意再审判决。

华厦厂辩称,其与展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整个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华傲公司是作为华厦厂的代理人,代表华厦厂履行合同的,至于产品的品牌、价格等发生变化均属正常,华傲公司认为华厦厂有欺诈行为及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要求维持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庭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华厦厂和展业公司均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傲公司则主张华厦厂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对此未能举证。而华傲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称,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华傲公司代理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了四份金额为人民币955万余元的电器购销合同,华厦厂为供方,展业公司为需方,后在合同履行中因华厦厂对BA-10抽屉式高压开关柜产品未能开发成功而不能交货,故转而由华傲公司向展业公司供货。原审中华傲公司并未主张华厦厂有欺诈行为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承认其系华厦厂的代理人。据此可以认定,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华傲公司在代理华厦厂履行与展业公司的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展业公司订立了口头销售合同,并向展业公司供货。

华傲公司认为,在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华傲公司确曾作为华厦厂的代理人,向展业公司组织供货,但合同中约定的8台高压开关柜由于华厦厂无能力生产,故由华傲公司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并改装成6台后,以华傲公司自己的名义向展业公司供货,展业公司亦于1998年7月31日在华傲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说明展业公司对华傲公司的供货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已达成了口头销售合同,且华厦厂已在1998年3月28日致展业公司的函中撤销了华傲公司的代理人身份。

华厦厂则认为华傲公司系其代理人,华傲公司向展业公司的所有供货行为均系代表华厦厂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6台高压开关柜虽由华傲公司送货,但仅是代理华厦厂履行与展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

展业公司同意华厦厂的观点,并认为其只同华厦厂发生购销关系,从未与华傲公司订立过任何口头销售合同。

经对华傲公司原审时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进行质证,在该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内,盖有华傲公司的公章及公司一职工(王兴龙)的签名,但无法证明华傲公司与展业公司间已达成订立销售合同的合意。至于华傲公司所说的华厦厂于1998年3月28日出具给展业公司的函,也仅是华厦厂告知展业公司剩余货款应直接支付给华厦厂,并无撤销华傲公司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且此后华傲公司与华厦厂于1998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华厦厂已在原审中提供),由华厦厂再次委托华傲公司代收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华傲公司主张的其在代理华厦厂履行与展业公司的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展业公司订立了口头销售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6台高压开关柜货款的归属及其实际价格。

首先,通过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系争的6台高压开关柜系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华傲公司系华厦厂履行合同的代理人,6台高压开关柜虽由华傲公司向展业公司交付,但此系华傲公司依华厦厂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华厦厂承担,即高压开关柜的货款理应归华厦厂所有。其次,对于高压开关柜的实际价格,华厦厂作为供方,在再审中因合同原定为8台,而实际交付6台,故相应降低了售价,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展业公司作为需方对此亦无异议。此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华傲公司认为货款应归其所有,以及高压开关柜的实际价格应为人民币1,743,768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电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傲公司根据华厦厂的授权,代表其向展业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华傲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华厦厂承担。本案争议的6台高压开关柜系华厦厂与展业公司签订的电器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展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厦厂付款。华傲公司认为货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9元,由上海华傲电器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经天洁

审判员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徐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钱莉

书记员郭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