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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系董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尚某某生活。原告称现因原告之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向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每月300元(从2003年11月至2021年11月止),一次性付清。经庭审调查,原告之母与被告现均无固定工作,户口均在农村。

原审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归属约定明确,由原告之母尚某某抚养,但并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现原告起诉,提出因原告之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生活费、教育费每月300元,因原告之母与被告均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至原告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乙抚养费x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离婚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仅一年多,无新情况、新理由发生,而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母亲无工作,生活困难为由判令上诉人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x元抚养费,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母亲尚某某现无房居住,经济困难,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尚某某(董某乙之母)均系农民,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董某盼现已成年,小女儿董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在2009年10月9日董某甲与尚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2011年3月,董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其父董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董某甲与尚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均归女方抚养,董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因尚某某系农民,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女儿董某乙正值上学年龄,其一人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确系经济困难,考虑到现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董某乙现要求其父董某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从2009年10月至董某乙起诉前的抚养费,因尚某某与董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董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董某乙未主张权利,董某甲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孩子扶养费,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董某甲应予支付,按每月100元计算,董某甲应支付的数额为x元。综上,董某甲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董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董某乙抚养费x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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