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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原春美与沈某某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3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某原春美,女,X年X月X日生,日本籍,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复旦大学法律系在读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外经贸丛书编委会工作,住(略)。

上诉人木某原春美因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春祥,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2月19日,木某原春美与沈某某合意用木某原春美护照开设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客户序号(略)、股东帐户C(略))。沈某某于帐户开设时从其(及其子)名下委托付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现名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71.83元,于1997年4月21日汇入美金1,033.66元,合计美金6,205.49元。此后,沈某某就该资金以代理人的身份操作买卖人民币特种股票。2001年3月1日,木某原春美向证券公司撤销了沈某某的代理权。至该日,帐户内尚有余额:自仪B股6,000股、天海B股4,000股、华源B股1,800股、五菱B股5,280股、美金215.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证据分析,帐户中交易股票的资金是从沈某某及其子帐上付出,并无其它资金汇入,木某原春美认为上述资金系其交给沈某某之子并委托其投资一说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间虽无借名投资或委托代理的协议,但沈某某用自有的资金以木某原春美代理人的身份买卖股票,难以理解这种行为是一种纯代理的关系;同时从资金卡、交易情况等能确定沈某某的形式上的代理人身份,双方发生纠纷后木某原春美向证券公司撤销沈某某代理权的声明也可证实沈某某实际操作着股票的买卖。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四条对投资人的规定,沈某某当时属于限制投资B股的范围,但沈某某在木某原春美的帐户上买卖股票,其风险责任由沈某某自己承担,木某原春美除提供护照和名义外,其实质利益不会因买卖的盈亏而受损。鉴于我国已放开对国内公民投资人民币特种股票的限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将股票和美元余额确定为沈某某所有。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木某原春美帐户(股东编号C(略)、股票资金卡帐号(略))上的自仪B股6,000股、天海B股4,000股、华源B股1,800股、五菱B股5,280股及美金215.53元归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木某原春美负担。

一审判决后,木某原春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木某原春美认为,一、原审认定双方合意用木某原春美护照开设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错误,此节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审认定木某原春美向证券公司撤销了沈某某的代理权错误。事实是木某原春美从未出具过委托书,沈某某在原审期间也未能出示委托书以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三、原审判决将股票和美元余额确定为沈某某所有,这一认定推导过程错误。首先,木某原春美对其名下帐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上述资金虽由沈某某及其子付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借名投资的情况下,不能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某是“形式上的代理人”,既然是代理人,就不能取得委托人的财产。第三,原审认定股票买卖的风险责任由沈某某自己承担,其前提是股票和资金属沈某某所有,而这个前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故要求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请。

木某原春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向明中学副校长芮仁杰,欲证明木某原春美在沈某某起诉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系争帐户股东卡复印件,欲证明股东卡上记载的股东是木某原春美。3、2001年8月23日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国际业务部副经理邹代贤,欲证明在1996年12月,中国公民凭因私护照可以开立B股帐户。4、沈某某之子沈某的因私护照底卡,欲证明沈某某可以用其子的护照开立B股帐户,而不需借用木某原春美的护照。

沈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芮仁杰的调查笔录是传闻证据;股东卡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3月1日,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不能证明木某原春美在开户时是唯一股东;邹代贤笔录内容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悖,且沈某某并不知道中国公民因私护照在当时可以开立B股帐户的做法。

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系争B股帐户开户登记申请表、B股代理委托书及沈某某身份证、木某原春美护照复印件,上述资料均由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总部提供,欲证明系争帐户开户时,木某原春美已委托沈某某作为代理人,双方是合意开设帐户。

木某原春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委托沈某某作为代理人一节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能证明沈某某的代理人身份,不能证明沈某某对帐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木某原春美提供的芮仁杰笔录只是反映了木某原春美为拿回股东卡到向明中学交涉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不认定该笔录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从现有证据反映,木某原春美于1996年12月11日向证券公司递交上海B股投资者开户登记申请表及B股代理委托书,要求开立B股帐户,同时委托沈某某作为代理人。根据委托书记载,沈某某有权认购、买卖B股股票及划转、提取资金。开户后,股票资金卡记载资金帐号为(略),股东编号为C(略),帐户户名为木某原春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要确定系争帐户中现存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属谁所有,首先要确认帐户中的资金所有权问题。

沈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两份外汇划款凭证,表明系争帐户从开户至今共有两笔资金划入。一是1996年12月18日划入美金5,171.83元,二是1997年4月25日划入美金1,036.66元。木某原春美对此无异议。上述两份划款凭证反映付款人分别是沈某某和沈某。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笔资金进入木某原春美的帐户前是在沈某某及沈某的名下,属沈某某和沈某所有。沈某在原审期间声明,其名下的美金1,036.66元已赠与其父投资股市,故上述两笔资金均属沈某某所有。

关于沈某某的资金划入木某原春美的帐户后,是否必然归木某原春美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应当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沈某某与木某原春美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沈某某也未向木某原春美赠与上述财产,故系争帐户的户名虽为木某原春美,但其中的两笔资金所有权仍属于沈某某。

木某原春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上述资金属其所有,是其交给沈某某后,由沈某某代为划入股票帐户的。但木某原春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帐户内资金属沈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沈某某的资金进入木某原春美的帐户中进行股票操作,对该行为性质上的认定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木某原春美向沈某某借款投资,即木某原春美自行承担投资股市的风险,同时对沈某某负有还款义务;二是沈某某向木某原春美借名投资,即沈某某借用木某原春美的名义操作股票,但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于第一种情况,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此种借贷关系的存在,况且木某原春美陈述资金属其所有,故不可能是木某原春美借款投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因开设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是沈某某向木某原春美借名投资。首先,从资金所有权来看,本院已确认系争帐户中的资金属沈某某所有。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木某原春美于1996年12月11日填写开户登记申请表的同时,已委托沈某某作为代理人操作帐户内的股票和资金。此后,从将资金划入证券公司帐户,办理开户,领取资金卡,直到长达四年内认购B股股票等,均由沈某某一人操作,木某原春美均未过问。第三,根据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和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投资人。系争股票帐户开户时,沈某某属于限制投资人。直至2001年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才发布决定,允许境内居民投资B股市场。

根据股票买卖的操作过程显示,沈某某以其自有资金在木某原春美的帐户下,以代理人的身份实际进行股票操作。而木某原春美作为记名股东,在开户后的四年内从未参与B股投资事项,这是不合常理的。但结合当时对投资人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沈某某以代理人身份操作股票的实质是,在当时法律规定不允许其投资B股市场的情况下,借用木某原春美的名义进行投资,即隐名投资。根据这样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在证券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木某原春美,但使用系争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而发生的实际权利义务应归于沈某某。现我国法律规定允许境内居民投资B股市场,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将其隐名变为显名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木某原春美向本院提供了邹贷贤的调查笔录和沈某的因私护照,以证明沈某某可以用沈某的护照开立B股帐户,而不需借用木某原春美的护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并不能确定沈某某在系争帐户开立时知道此项与当时国务院规定不相符的操作办法;其次,即使在证券公司允许办理这种开户手续的情况下,仍不能排除沈某某借用木某原春美名义进行隐名投资的可能性。故木某原春美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木某原春美认为系争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属其所有,除提出登记的股东名为木某原春美外,并无其它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同时,木某原春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对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和不合理。第一,木某原春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即称其从未委托过沈某某,是沈某某盗用其名义使用B股帐户。但在本案庭审中,沈某某当庭出示了木某原春美签名的委托书后,木某原春美改变其陈述,确认了沈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木某原春美在开户后竟不知道自己是否委托了代理人,这是不合常理的。第二,木某原春美称开户资金属其所有,是其交给沈某某代为开户的。但在帐户开立后的四年多时间内,木某原春美从未向沈某某索要资金卡,更未操作过帐户内的资金或股票,也不符合常理。故木某原春美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或与常理不符之处,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木某原春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黄英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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