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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胡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失和。原、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同室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主要矛盾在于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有分歧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相处不好,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胡X。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有肢体冲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胡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X和被告胡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盛洁

代理审判员朱凌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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