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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覃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针对这笔借款,覃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2日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所主张的11笔借款,除了第一笔借款15万元外,其余的款项并不属于借款性质,且覃某所借的15万元已连本带息偿还了李某,故李某要求覃某偿还这11笔借款23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该判决认为“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收款人是覃某本人,但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李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错误的,因为在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认为这是“账目来往”,因此,对于电子回单除双方对“用途”有分歧外,对款项的进出信息是一致认可、没有异议的,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判凭什么认为不足以证实款项实际发生了转移原判竟然还要求上诉人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这是没有道理的。(二)、原判确认上诉人所转款项为还款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将235.3万元的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这是铁的事实。而这笔钱显然不是赠予,这一点是双方均无异议的,那么剩下的可能就是借款或还款。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承认李某所称的单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来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收到如此巨款的解释也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所谓“往来款”在财务会计上的定义为“应收应付款”,它表现的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代表的是收款方收款的权利或付款的义务。那么首先应讨论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收款的权利(1)原判认为上诉人“款项的用途是还款”,这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不管在开庭过程中还是判决书所记载的,作为收款一方的被上诉人自己却从来没有说过所收的款项是还款,因此判决认为是“还款”依据不足。(2)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在“用途”上之所以出现“还款”二字,上诉人已经在开庭时解释过了,是由于上诉人刚接触电子银行,对操作不熟悉,没有另外打上真实用途(觉得能把款汇过去就可以了),该网银就自动默认生成“还款”,这是网上银行的自动默认选项,属于操作上的问题。(3)如认定为“还款”,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有何需要还款的事项,上诉人何时借过其钱款但显然被上诉人既无这个主张,也没有举这方面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一分钱。(4)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覃某是开百货某,任何人都可以来要货”意即上诉人要来要货某以要付款,对此说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来要货某证据(且这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可见该款不可能是“应付款”。综上分析,已经可以完全排除了上诉人所付款项为还款的可能,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何来还款因此只有定性为借款才是符合证据符合常理的。(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16万元是还借条所欠的15万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的款项达数百万之巨,其称是仅有借条的15万全凭口头所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二者之间关联的证据,原判予以采信没有任何证据。二、上诉人借出款项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的借款合同,而口头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形式。被上诉人受领上诉人的巨额款项却说不出一个理由和依据,更没有为此而举证,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受领利益具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已有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所汇款项的性质是借款。1、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9日的汇款凭证上签署:“覃某娃哈哈款,其中42万是李某的!!”,另在2009年10月21日的汇款凭证上签署“李某娃哈哈款”,在2009年9月5日的汇款凭证上签署“李某”二字,这些都是被上诉人自认的款项的性质——款项是来源于上诉人、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是借款。四、原判适用了两种认定标准。在款项的用途上,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原判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主张所汇款项是还其借条所欠的15万的款却被完全采信了。如果说我方主张是借款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对这16万具体是还哪一笔款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否认这16万是还欠条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疑负有完成证明还款指向的义务,在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观点照单全收,一概支持是有失公正的。五、对于被上诉人所转的16万元的说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所汇的8万元是梁姐批发部的利建雄老板支付给克路帝公司的红牛货某。而克路帝公司是上诉人本人开办的公司,被上诉人所转的8万元只是转付而已(利建雄老板于2009年12月29日在工商银行汇款8万元到覃某账户,覃某再从该帐户转付给李某,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帐中有反映,法院可调取利建雄在工商银行汇款给覃某的原始凭证)。另外,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所汇的8万元是为了归还2009年10月21日的上诉人的9万元借款的。对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汇款凭证上已签字认可是李某的娃哈哈款,被上诉人还自己认可的款是理所当然,但原判对此不置可否,不予评述,只是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说是哪一笔就是哪一笔。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同时没有正确地使用证据规则的审核认定规定,导致了错误判决的产生。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35.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收款人是覃某人本人,但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李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正确的。第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已发生账目来往。第二,假如《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金额是账目来往,但也不能证明这是借款性质。第三,证明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承认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有大部分记载其往来账目时“还款”或者“娃哈哈款”而不是借款。总之,上诉人不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进账单》等单据上的金额是借款性质。就算有银行业务已发生,但不一定是借款,要证明是借款,其证明责任还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进账单》等单据上的金额是借款性质。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判在证据的判定上出现了两种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确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作为单一的证据使用,而是与开户行出具的存款发生额《资信证明书》一起使用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22日分别还款x元,共计x元。(二)上诉人称其将235.3万元的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而这笔钱显然不是赠予,这一点是双方均无异议的,那么剩下的可能就是借款或还款。这是诉讼,不是逻辑推理小说,关键是要证明借款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就算是逻辑推理,这235.3万元不是赠与,剩下的可能是还款、货某、娃哈哈款……等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在“用途”上之所以出现“还款”二字,是由于上诉人刚接触电子银行,对操作不熟悉,没有另外打上真实用途(觉得能把款汇过去就可以了),该网银就自动默认生成“还款”,这是网上银行的自动默认选项,属于操作上的问题。上诉人应当知道,当事人的内心活动的解释无法生成证据。上诉人既承认在工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已注明了交易提示“我行提供的电子回单功能仅作为记账或发货某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但是,又称这实际上是工行对上诉人发出的回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作出的一个郑重声明,对电子回单的使用首先应当尊重出具机构的意思表示,而该声明实际上也表明了在用该回单作证据时的使用规则。上诉人自相矛盾,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上诉人认为:“如认定为‘还款’,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有何需要还款的事项,上诉人何时借过其钱款但显然被上诉人既无这个主张,也没有举这方面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仅不以本案的借款合同为中心,更不知道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覃某是开百货某,任何人都可以来要货’意即上诉人要来要货某以要付款,对此说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来要货某证据(且这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可见该款不可能是‘应付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仅不以本案的借款合同为中心,更不知道“覃某是开百货某,任何人都可以来要货”不是本案需要证实的事实。(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16万元是还借条所欠的15万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的款项达数百万之巨,其称是还有借条的15万全凭口头所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二者之间关联的证据,原判予以采信没有任何证据。”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不理解。既有借款,就应当有还款。还款义务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已经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22日分别还款x元,共计本息x元。这就是证据,这就是关联。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出款项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的借款合同,而口头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形式。被上诉人受领上诉人的巨额款项却说不出一个理由和依据,更没有为此而举证,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受领利益具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不知道举证责任分配所致。三、上诉人认为:“已有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所汇款项的性质是借款。1、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9日的汇款凭证上签署:覃某娃哈哈款,其中42万是李某的!!’,另在2009年10月21日的汇款凭证上签署’李某’二字,这些都是被上诉人自认的款项的性质一一款项是来源于上诉人、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是借款。2、对上诉人所执的汇款凭证,有三张是有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认可是上诉人的款的,而有4张上诉人亲自去存款并收执好汇款凭证,存款时在原始凭证上的签名也是上诉人代签的(我方已申请一审法院去调查取证),从交易习惯来看,足以证明所存的款项是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此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是必须证明来往帐是借款性质。四、上诉人认为:“如果说我方主张是借款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对这16万具体是还哪一笔款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否认这16万是还欠条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疑负有完成证明还款指向的义务,在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观点照单全收,一概支持是有失公正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此同样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仅仅于2009年8月11日借了上诉人15万元,二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22日分别还款x元,共计本息x元,其证据本身就是完整证明,只不过是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而已。五、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所汇的8万元是梁姐批发部和利建雄老板支付给克路帝公司的红牛货某。而克路帝公司是上诉人本人开办的公司,被上诉人所转的8万元只是转付而已。另外,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所汇的8万元是为了归还2009年10月21日的上诉人的9万元借款的。对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汇款凭证上已签字认可是李某的娃哈哈款,被上诉人还自己认可的款是理所当然的,但原判对此不置可否,不予评价,只是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人、其他公司无关,本案需要证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其他来往帐,在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借款,更没有9万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已偿还的款项是多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5.3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的6份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款发生额证明》及《个人存款分户帐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证据2、南宁豪亦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豪亦威公司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证据3、南宁克路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克路帝公司是上诉人李某的公司;证据4、《建设银行电子转账》,证明克路帝公司为利建雄向豪亦威公司付款x元;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克路帝与豪亦威公司的《出货某账单》,证明李某向豪亦威公司支付的是货某,但电子回单上自动生成的用途是“还款”,因此电子回单的用途不能证明款项的真实性,应参考相关证据作认定。

被上诉人覃某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只能证明账目往来的发生,但不能证明发生额是借款性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11笔借款有关。对证据5,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作为参考。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与覃某存在235.3万元的资金往来,除了其中的有借条的15万元外,并不能证明李某与覃某之间尚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

经本院释明,覃某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商业往来,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证据材料目录》,共5套证据。证据1、《李某写给覃某商业来往临时结算单》(李某书写的一个牛皮纸信封上的),证实了李某与覃某有大量商业来往。其中:①、2009年9月5日“新秋上款28万李某x”,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x相对应;②、2010年10月19日“新秋上款135万李某42万(含借款35万元)”,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135万元相对应;③、2010年10月21日“新秋上款9万李某上款9万”,与李某提交证据《银行电子回单》9万元相对应。以上“上款”就是付款给商业伙伴的来往帐。李某所称的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220.3万元“借款”根本就不是借款,是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商业来往帐中的一部分。证据2、《李某写给覃某商业来往临时结算单(结账单的账目来源是李某的克路帝公司银行帐)》,证实了李某与覃某之间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商业往来。其中:①、2009年9月5日“新秋上款28万李某x”,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x相对应;②、2010年10月19日“新秋上款135万李某42万(含借款35万元)”,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135万元相对应;③、2010年10月21日“新秋上款9万李某上款9万”,与李某提交证据《银行电子回单》9万元相对应。李某所称的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220.3万元“借款”根本就不是借款,是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大量商业来往帐的一部分,克路帝公司的来往帐更是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商业来往帐的一部分。证据3、《李某写给覃某商业来往临时结算单》,这证实了李某与覃某之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商业往来。其中:①、2009年9月7日“新秋上款28万”是“预付账款”,李某x”是“实收资本”,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x相对应;②、2010年10月19日的135万元是“上娃09年11月—12月哈哈款”的“预付账款”,与李某提交证据《个人业务凭证》135万元相对应;③、2010年10月21日的9万元是“上娃09年11月—12月哈哈款”的“预付账款”,与李某提交证据《银行电子回单》9万元相对应。④、2010年12月31日的45.5万元是“支付娃哈哈货某”。李某所称的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220.3万元“借款”根本就不是借款,是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大量商业来往帐的一部分,克路帝公司的来往帐更是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商业来往帐的一部分。证据4、李某一审时提交的7张《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所有业务凭证均出自卡号:(略)。所有凭证发生的款项均为娃哈哈款,是李某(含克路帝公司)与覃某之间的商业往来帐的一部分。证据5、借记卡,卡号:(略),此卡系娃哈哈公司的借记卡(这是一张特殊的借记卡,特殊在于借记卡面上有“娃哈哈”三个字,此卡在工商银行的制作过程中就已经印刷在借记卡面上),该卡系娃哈哈公司以覃某名义提供的客户付款卡,款项汇入并非给款覃某,而是属于给款娃哈哈公司。

李某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我方认可,字是上诉人所写,但这不是临时结算单,而是当时追款所留下的证据。关于证据2,上面的字和数字上诉人认可是其写的,但这不是和被上诉人结算,而是克路帝公司网上账户的核对。关于证据3,是新秋百货某内部帐,新秋百货某被上诉人经营的,上诉人没有经营过,所以新秋百货某内部帐与本案无关,上面用笔写的地方应该是计算草稿,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这是我方一审提供的材料,从证明对象看出,这笔款是属于娃哈哈公司的,证明钱被上诉人拿到了,货某拿到了,就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我们的钱,应该还清。关于证据5,真实性我方认可,确实是娃哈哈公司的账户,既然将我方借的钱存入了娃哈哈公司,并拿到了货,那么就应该还钱。我方认为商业往来中恰恰包括了借贷,也包括了其他经济活动。克路帝公司与我方之间是两个主体,不能说被上诉人与克路帝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就是与我方有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对覃某二审补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覃某之间存在某种性质的商业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期间,李某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南宁市相关分理处(支行)、豪亦威公司及利建雄调查取证,以查清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经审查,李某在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李某所称的220.3万元是否都属于借款性质的问题。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主张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转给覃某的220.3万元是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进账单》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账目来往,不能证明这220.3万元的往来账的性质,更不能证明这220.3万元是借款。相反,在李某提交的证据当中记载有其往来账目时“还款”或者“娃哈哈款”,而不是借款。因此不能根据李某的推理得出220.3万元就是借款的结论。从常理分析,李某与覃某非亲非故,在半年的时间内借款达220.30万元,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甚至连借条都没有。因此,李某所称的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220.3万元是借款,在情理上是没有可能的,更何况,覃某有证据证实李某与覃某之间存在大量商业往来。至于说到底是何种性质的商业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覃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2日向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合计16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覃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李某借款15万元,在此四个月后,李某向其支付16万元,从时间顺序、金额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该款应属于还款,其中多出的1万元应是利息。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16万元为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5.3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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