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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薛进利、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妻子X某因长期沉溺网络聊天而提出离婚,被告人便从贵州打工处返回旬阳县X某租住处。5月17日晚23时许,两人再次因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便产生致伤被害人X某阻止其离婚外出的念头。遂用菜刀砍向被害人X某,X某缩腿后,被告人杨某误砍掉睡在床上的幼子杨某某的右手掌,被告人见状,又将被害人X某的右脚踝关节处砍了一刀,随后便出门喊租住同楼的被害人X某之兄X某X某来救人,然后又用菜刀朝被害人计某的头部、背某、腿部连砍数刀。后被告人请前来现场抢救的X某X、X某X某警,并将存折及卡交给计友军,并一同将被害人X某、X某X某往旬阳县医院救治。5月18日,X某X某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腕完全离断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X某锐器砍击致右腕部完全离断后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X某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多处皮肤裂伤、左足第五趾骨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伤情程度为重伤。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记录及破案报告,证某了案件的来源;

2、证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证某、被害人X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某了案发的过程;

3、证某X某X、X某X某,证某被害人X某长期沉溺网络,导致与被告人发生离婚矛盾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物证某刀一把,手机一部,辨认笔录,证某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5、证某X某X某某,书证某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结论、照片,证某了被害人计某构成重伤,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事实和抢救被害人的过程;

6、证某证某,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证某,证某了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

7、被害人X某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某,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某联,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矛盾,持刀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采取过激行为和手段,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其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事发后被告人能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增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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