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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追索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瑜、顾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3月份起,原告韩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陈庄镇瑞丰租赁站,2001年6月25日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站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在垦利县经委施工期间,其工作人员李树海与二原告经营的利津县X镇瑞丰租赁站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02年5月24日,经被告在经委工地的工作人员孙良与原告结算,共计欠下原告租赁费(略)元,其中包括2001年已打欠条的租赁费(略)元,这(略)元的租赁费中又包括4870元的木材款,孙良偿还木材款200元,李术彬交押金(略)元。故被告仍欠原告木材款4670元、租赁费(略)元。2002年5月份,原告代被告偿还欠利津县森源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886元。同时查明,李树海、孙良是被告在垦利县经委工地负责施工的施工队长。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树海、孙良作为被告在工地负责具体事务的施工队长,使用租赁物及购买木材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其使用租赁物、购买木材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自己为被告作担保,但可以证明已代被告偿还了欠利津县森源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886元的事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取得追偿的权利。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组成形式”虽为“个人经营”,但二原告都认可自己是合伙经营,因合伙是合伙人的一种自由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可,故二原告合伙经营利津县X镇瑞丰租赁站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4670元、追索垫付款8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略)元的请求,超过(略)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某某、王某某租赁费(略)元、木材款4670元、垫付款886元,以上共计(略)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韩某某、王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实际支出费用913元,由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三个诉不应合并审理;李树海、李树彬、孙良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所为;认定木材款及垫付款的证据不足;涉案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垫付款部分的认定证据不足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树海、李树彬、孙良的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代表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应对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担保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及履行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均对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且法院对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认定并不侵犯第三人及国家集体利益,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涉案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租赁费(略)元、木材款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6元,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承担1593元,被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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