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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与何某戊、卢某庚、旷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丙。

法定代理人高某丁,系原告之父。

被告何某戊。

法定代理人何某己,系何某戊之父。

被告卢某庚。

法定代理人卢某辛,系卢某庚之母。

被告旷某壬。

法定代理人旷某癸,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高某丙与被告何某戊、卢某庚、旷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丁、被告何某戊之法定代理人何某己、被告卢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辛、被告旷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旷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用铁管无故打他,致左胳膊骨折,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x.94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共计x.94元。

被告何某戊辩称:原告所讲属实,他与旷某壬家长及原告家长已达成赔偿协议,愿赔偿部分费用。

被告旷某壬辩称:打架属实,他未打伤原告。愿承担该负之责。

被告卢某庚辩称:未参与打架,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应张腾飞、姚某等人之邀准备与他人打架,携一把一尺多长的黑色长刀在曹村小学门口附近的路上站立,恰逢旷某壬归家。旷某壬即叫何某戊、卢某庚一块去找高某丙去理论以前的纠纷,卢某庚找来一根长约1米的铁管交给何某戊,将自己携带的甩棍交与旷某壬。三人走到原告附近,旷某壬和原告理论未果,原告用刀乱抡,旷某壬用甩棍抡,甩棍抡丢了。旷某壬喊快来帮忙。卢某庚上前夺刀,何某戊用铁管击打原告。原告见状转身就跑,被告在后面追,追到一小房子处,何某戊用铁管击打被告左臂两三下,被告欲继续打时被人拉开,随即警察到场制止了事态。原告遂往子午牛志汉骨科诊所治疗,该所建议去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遂前往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x.34元,原告之父在院陪护。该院诊断其伤为:左肱骨干下段骨折,并进行切复内固定。出院医嘱:1.患肢带肩外展支架功能锻炼,禁止患肢持负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5.不适随诊。后原告陆续在牛海波中医诊所、西安市红十字会门诊复查。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有结果,原告遂诉请赔偿。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公安卷材料、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借故致伤原告,并造成其损失,理应进行合理赔偿。在损害中何某戊直接用铁管打伤原告,系侵权行为人;旷某壬虽未致伤原告,但系被告一方的核心,起组织者作用,卢某庚提供工具帮助他人侵权,属帮助人。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任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在学校门口,在与被告说理不成时,即挥刀具,挑起事端,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戊之法定代理人何某己、被告卢某庚之法定代理人卢某辛、被告旷某壬之法定代理人旷某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高某丙医疗费x元、交通费84元、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2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8.9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各承担108.3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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