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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黎某(曾用名黎X、黎某奏),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2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黎某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黎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黎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而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迫使原告几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只要原告与异性朋友说话,就要遭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2010年2月份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得不再次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生性懒惰,无能力承担起家庭生活重任,加上对原告又无端猜忌,造成原告在社会上名誉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一栋X多个平方米的钢混结某住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犯下的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决意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还与其他异性有婚外情,使被告的感情受到了伤害,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其次,原告在三个小孩年幼时便外出,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使被告一个人艰辛地维持家庭生活,抚养三个小孩成人。如果原告不顾一家人的亲情坚持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这些年来一个人抚养孩子的损失。再次,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19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黎某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黎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一栋X多个平方米的钢混结某住房,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份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达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一栋X多个平方米的钢混结某住房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一栋X多个平方米的钢混结某住房归被告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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