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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之某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黃秀得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離婚前之某年三月

間協議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十三巷六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地上權

(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承受設

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某百萬元抵押債務為條件,將之某售予被上訴人。嗣伊

為配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乃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

訴人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竟不給付買賣價金。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伊已另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外,代為清償之某爭二百萬元抵押債務部分,

仍屢催未果。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某。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借貸之某百萬元

債務,於九十年二月間已清償完畢,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止,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時,自不可能

有債務承擔之某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某,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

於八十三年間所設定之某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所貸借之

債務,既已於九十年間清償。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公契)、五月間離婚、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亦均無抵押借款債務之某實,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交易

查詢結果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時,約定系爭抵押貸款二百萬

元,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清償,其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已代為清償該債務云

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過戶後

,被上訴人應借給上訴人二百萬元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上訴人依

契約約定、代償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某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代償之某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某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某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某句。查系爭房

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某款債務,於九十年間已清償完畢,因

欲保留續借之某度,始未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似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所明知(原審卷,五、二四頁),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某項權利情形,以「手寫」方式為:「83年文山字

第298520號抵押權設定案,由承買人(被上訴人)承受」等約定之某正性

,復不爭執(一審卷第一宗一六、一二○頁),則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時

,在已無擔保債務存在,並無現存債務應予承受之某形下,何以仍特別以

「手寫」之某式做上述由「承買人承受」之某定,其真意為何上訴人一

再主張:其可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內隨時借貸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所應承擔的即為該數額之某務,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取得系爭

土地之某有權,未再借貸即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一審卷第一宗

,一九五頁,原審卷,二六、四三頁),是否全然無據究竟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之某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一審卷第一宗,一二

○頁)被上訴人事後支付之某地款是否為價金之某部分(一審卷第二宗

,七八頁)均攸關被上訴人應否承受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之某定,自應先

予釐清。於各該事實未臻明確前,原審遽為法律效果之某斷,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某,自非允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又當

事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依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九十二年三月)後,同年五月

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某文所載:「……假離婚方式切斷夫妻關係,……

債權人就無權再找你」「這次能順利處理此事,躲去全部之某務,保住房

子,今天我過給你才有意義」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三六頁),及兩造嗣

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一審卷第一宗,七四頁)等情觀之

,倘該離婚書係配合函文所載之「假離婚」方式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是

否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某償所為之某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憑以對

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某求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

法官劉靜嫻

法官黃秀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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