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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原卫辉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丁,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单位职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为,被申请人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丁、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7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称,2000年7月王某自卫辉市造纸厂调入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城管局),主要工作是护理在原城管局工作的因工致残的丈夫赵宝庆。原城管局仅向王某支付了自2001年1月至2001年8月的工资2400元,且未按档案工资标准发放。之后,原城管局便不再向王某支付工资,也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王某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城管局补发王某2000年8月至2000年12月和2001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以后按月支付王某工资,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城管局辩称,王某的工资档案从未转到原城管局,王某也未到原城管局上班,王某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城管局一次性支付赵宝庆各项工伤待遇中包括护理费,与赵宝庆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已终止。此后,王某对其丈夫进行护理,原城管局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即使补发工资也应当按照单位实际情况,按每月工资300元的标准发放。原城管局按月支付以后工资应以王某到原城管局工作为前提。原城管局系事业单位,目前该市没有开展统筹工作,待开展后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之夫赵宝庆系原城管局职工,1993年赵宝庆因工受伤致残。为方便王某护理赵宝庆,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卫政办(2000)X号文件,决定将王某由市造纸厂调入原城管局工作。2000年7月底,王某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调入原城管局,被安排从事护理赵宝庆的工作。2000年12月之前,原城管局拖欠王某工资未付。2001年1月至8月,原城管局按月工资3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工资2400元。此后,原城管局既未按规定支付王某工资,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1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宝庆诉卫辉市城管局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作出了(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城管局对赵宝庆的工伤待遇进行一次性支付,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王某的档案工资表载明:2000年8月至2000年l2月,月工资为460元;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月工资为560元;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月工资为620元;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月工资为655元;2003年10月至一审时工资为685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调入原城管局工作,双方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王某按照原城管局的安排护理因工致残的赵宝庆,属于履行劳动义务,原城管局应依法向王某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城管局在一次性支付赵宝庆工伤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后,应及时确定王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岗位。原城管局长期拖欠王某工资,未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王某要求原城管局补发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城管局未能提供单位按档案工资发放确有困难及职工工资人均300元的文件或决定。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了实发和应发之间差额的性质属固定扣款,系明显的克扣工资情形。故其提出的应按月工资300元补发王某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拖欠王某2000年8月至2000年12月和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665元,共计x元。二、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三、2005年9月之后,王某按照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案件受理费1740元,其他诉讼费1080元,共计2820元,由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调入原城管局的主要工作是护理丈夫赵宝庆,原城管局在诉讼前后从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给王某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按照原城管局安排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的内容,并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双方争执的内容,属于扩大审理范围。2、从卫辉市人事局所调取的工资档案表,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法定依据,应当判令原城管局按此档案工资数额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原城管局答辩称,原城管局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赵宝庆一次性支付了各种费用16万余元,原城管局已与赵定庆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王某应到原城管局上班。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因其夫赵宝庆工伤致残,于2000年7月调入原城管局,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赵宝庆因工致残后,其与原城管局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城管局向赵宝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与赵宝庆的工伤保险关系。虽然王某调入原城管局时,其任务主要是护理赵宝庆,但赵宝庆已与原城管局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原城管局向赵宝庆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此后原城管局不用再向赵宝庆支付护理费,王某应按原城管局安排在工作岗位上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城管局答辩意见中有“王某要求原城管局按月支付以后工资,应以王某到原城管局工作为前提”的内容,应视为原城管局在一审时已提出了要求王某到原城管局工作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此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其他费用148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城管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原城管局支付赵宝庆护理费x元,本案又判决支付王某工资,属于重复判决。2、王某与原城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王某至今不到原城管局工作,无权获得工资报酬。4、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不当。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辩称,原城管局所述违背了卫辉市有关文件,王某与原城管局之间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以后,原城管局应当继续向王某支付工资。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因其丈夫赵宝庆工伤致残,于2000年7月调入原城管局,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城管局应依法向王某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城管局在一次性支付赵宝庆工伤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后,应及时确定王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岗位。原城管局长期拖欠王某工资,未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王某要求补发工资及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城管局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王某调入原城管局的工作任务是专职护理丈夫赵宝庆,且一直未变。原城管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乃至案件发回重审前从未提出给王某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城管局支付王某工资报酬按国家工资规定标准执行。一审法院扩大审理范围,错误判决王某按照原城管局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违法,原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首席仲裁员在原再审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主审法官兼任书记员,当庭提出的关键问题不记入庭审笔录,并且私自改动庭审笔录。请求依法改判。环卫中心(原城管局)辩称,2002年11月11日其已与赵宝庆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城管局无需再派专人照顾赵宝庆。王某作为职工应当接受原城管局的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王某应否被另行安排从事工作的问题。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办(2000)X号《关于城管职工赵宝庆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4项内容为“为方便王某陪护赵宝庆,决定将王某由市造纸总厂调到城管局工作……”,说明将王某调入原城管局的目的就是为了照顾赵宝庆。虽然赵宝庆和原城管局的工伤保险关系已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终止,但该判决所支持的护理费仅计算至2001年7月,对于赵宝庆2001年7月以后的护理费没有判决。赵宝庆构成一级伤残,需要进行护理,原城管局应当承担护理费,王某调动到原城管局工作系为了护理赵宝庆,原城管局通过给王某发工资的方式充抵应支付给赵宝庆的护理费,王某通过照顾赵宝庆方式完成工作任务,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会议纪要的基本精神。在赵宝庆需要继续被护理的情况下,王某的工作任务仍应当是护理赵宝庆,王某护理赵宝庆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从程序上讲,王某作为一审原告,并没有诉请另行安排工作,原城管局也没有提起反诉,该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

二、关于王某2005年9月以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环卫中心(原城管局)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王某工资。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一项义务。王某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人事科印章)第五条载明,原城管局向王某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报酬,其标准和方法为按国家标准执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环卫中心(原城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向王某支付2005年9月以后的工资。

综上所述,2000年7月底王某被调入原城管局,被安排从事护理赵宝庆的工作。原城管局与王某形成了劳动关系,王某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和(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部分,即: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拖欠王某2000年8月至2000年12月和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665元,共计x元;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原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向王某支付2005年9月以后的工资。

一审诉讼费2820元,二审诉讼费1600元,共计4420元,由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原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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