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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黄某及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成某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因做生意、购买阎良区X区X栋X单元X楼东户住房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2009年4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李某将西安清凉山庄X号楼北单元六楼北户房出租后归还原告5000元,现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某辩称,被告虽然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且借款之事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在被告李某与被告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曾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3、4月份之间分数次以做生意、买房为由从原告黄某处借款x元,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黄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x元整(伍万贰仟元整)因跑新江铝门窗一事借的钱。借款人:李某2009.4月20.”。2009年7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出卖后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x元。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份左右向原告黄某返还了2000元,于2009年9月份左右向原告返还了3000元,现尚欠x元未予返还。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黄某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首先,本案中,被告李某从原告黄某处取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间形成某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上及还款协议书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李某可以随时向原告黄某履行义务,原告黄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某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x元。因此,本院对于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的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某应对该x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某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且其现已与被告李某离婚,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黄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成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燕

审判员伍继忠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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