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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邱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山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经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某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邱某。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在石泉县X镇购买商品房一套等财产后搬入古堰集镇居住生活。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儿子邱某磊由被告抚养,女儿邱某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是实,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刘某丁补偿同居期间被告以前对子女付出的抚育费,

原、被告双方围绕双方身份关系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是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2、证人张某某(系原告刘某丁母亲)当庭作证称,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给子女的钱款和衣物等都是由其转交。以证实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对子女尽了一定抚养义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完全某实。

对于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虽辩称不完全某实,但结合被告邱某某的法庭陈述,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经与被告邱某某相识后,双方于199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某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邱某。原告刘某丁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12月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儿子邱某磊由被告抚养,女儿邱某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当庭称述称“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在石泉县X镇购买了住房一套及美的冰箱、彩色电某机、电某、小天鹅洗衣机、组合沙发等家用电某和家具后,即搬入古堰集镇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刘某丁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抚养女儿邱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放弃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愿意将应分割给其的财产份额留作抵偿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认识后,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按照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由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请求解决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有关“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此,关于原告刘某丁要求抚养女儿邱某,并由被告抚养儿子邱某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某某要求原告刘某丁补偿同居期间被告以前对子女付出的抚育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丁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抚养女儿邱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放弃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愿意将应分割给其的财产份额留作抵偿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磊、邱某由被告邱某某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在石泉县X镇购买了住房一套及美的冰箱、彩色电某机、电某、小天鹅洗衣机、组合沙发等共同财产由被告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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