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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某某、刘某某双方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解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某国涛、陈东升,刘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某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9日,一审原某刘某某将解某诉至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称,2007年11月15日,原某告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某车辆进行加工维修,20日内加工维修完毕。但被告至今日未将车加工维修完毕交付给原某,给原某造成了巨大某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十日内将该车加工修复完毕并交付给原某;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该车的残值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某辩称,其接到原某车辆后即开始维修,但修车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大某弯曲,原某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通知被告停工。因原某通知被告停工延期后,原某料涨价,被告要求原某增加费用而未如期完工,故原某对未如期完工亦有一定的责任。

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一审查明,原某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载重为20吨。该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2007年1月25日原某驾驶该车在西藏自治区营运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厢受损,该车拖运回驻马店修理。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约定:1、原某将豫x号车交给被告加工,所加工车厢为左右偏翻自卸,原某所交车厢包括车轿、大某、支腿、牵引消等;2、加工尺寸标准为:长10.16米×宽2.5米×高1.5米,加工的车底板厚度为4毫米;3、加工的车厢为侧厢4个开门,后门为对开门;4、轮胎由被告提供,标准为x佳通轮胎,钢圈为8.25;5、加工期限为20天,原某提供车时应为完整车辆;6、加工费为7万元,原某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原某将车辆主车及需加工维修挂车交被告加工维修。被告施工过程中,原某要求被告将车厢的长宽高尺寸变更为长10.16米×宽2.5米×高1.8米,双方未对增高费用进行协商。现被告除将车厢加工完毕外,车轮等至今尚未安装。原某请求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以因原某原某造成原某料涨价,应增加加工费用为由,拒绝维修和交付车辆,双方为此成讼。

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一审认为,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加工维修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加工期限为20日,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原某的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原某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把该车维修好并交付给原某,给原某造成的是原某正常营运下的营运损失,故原某请求赔偿营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于1990年下发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告》【豫交运(90)字第X号】规定及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附件1)规定,普通汽车计时包车价为5.4元/吨公里运价。在无其他标准参照的情形下,原某请求以该标准赔偿,应予采信。双方协商增加高度而加大某作量的时间应酌情扣除7日后,该损失的计算期间为从合同期满后7日即2007年12月13日起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为522日,每天以8小时计算,共计x元(20吨×5.4元/吨公里×8小时×522天)。但上述款项应综合扣除油费、人某、路桥费、税费、车辆折旧等各种费用后,由被告赔偿原某前述费用的25%,计款x元。关于原某请求的被告维修加工过程中的残值,因双方对该部分未约定,且原某未提供残值部分的价额,故原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修车费,因判决决定被告在一定日期将原某车辆依约加工维修完毕并交付给原某,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原某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加工费,故原某在提车时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但该款可从被告赔偿原某损失中扣除。被告将车厢增高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某曾通知被告因故停工,被告对其理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豫x号车厢加工完毕,连同豫x号主车交付原某刘某某。二、被告解某赔偿原某刘某某损失x元,扣除加工维修费7万元之后,应支付原某刘某某x元。限被告解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刘某某。三、驳回原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某刘某某承担1455元,被告解某承担4365元。被告解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解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称,1、原某按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损失额缺乏依据,应按交通部1998年10月1日起发布实施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延滞费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2、x元车辆残值费应当支持。解某上诉称:1、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程序违法;3、延期交付的责任在对方,有证人某言和仲裁文书为证;4、本案不存在营运损失。

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二审查明,2008年6月13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以永安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被申请人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在申请人某中提到“由于被申请人某作人某的疏忽,致使申请人某今不能及时将车辆修复,恢复营运,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损失确认之后被申请人某背保险合同约定,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某付保险理赔款,致使申请人某经济能力将车修复并投入运营,使申请人某受重大某济损失”。解某一审申请证人某某、夏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某证明:“其过去的时候发现该车的大某弯了,光修大某就好几天,天热的时候去的,干了20天左右。”夏某证明:“2008年4月份开始干的,干了几天后来就让停了,等到8月份又去干的。”刘某某车辆办有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以上事实,有(2008)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某、一审庭审笔录、豫交运政驻货字(略)道路运输中和机动车行驶证在一审卷宗为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某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原某按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损失额缺乏依据的问题,交通部1998年10月1日起发布实施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延滞费按40%核收的两种情形系运输途中的特殊情形,原某按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损失额并无不当,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上诉称x元车辆残值费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加工维修协议对此并未约定,其又未提供x元车辆残值费的相关依据,原某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解某上诉称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某某车辆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加工维修协议由刘某某以个人某义签订,现刘某某以个人某义起诉并无不当,解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解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某判决书未罗列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判决确认证据的理由,系判决书的表述方式,不能据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关于解某上诉称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有书面的价格维修协议,对于维修内容、期限有明确约定,其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某某、夏某证言证明的开始修车时间并不在双方约定期限之内,亦不能证明合同变更的事实。关于其提出仲裁调解某中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意见的问题。该意见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叙述,不代表刘某某的意见,且不符合《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某达成调解某议或者和解某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某法院依据书面的加工维修协议认定其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正确,解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解某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营运损失的问题,刘某某的货车办有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使证,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前仍在正常营运,解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把该车维修好并交付给刘某某,造成营运损失,原某判决让其赔偿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某某负担2150元,解某负担2150元。

解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有充分证据证明逾期维修是按刘某某的指令进行的,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3、原某、二审判决故意偏袒刘某某,故意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4、本案不存在所谓“原某正常营运下的营运损失”,原某判决刘某某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某把解某合法的留置权认定为扣押,明显违反事实与法律;6、只有刘某某支付了维修加工费而解某未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才应计算解某的违约时间,而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明确,原某判决确定计算损害赔偿标准错误;2、应当按照交通部运价规则赔偿我方营运损失;3、原某议约定解某加工完车辆后一次性付清加工费,由于未加工完毕,不存在支付加工费的问题,残值应当由刘某某享有;4、解某在原某、二审判决后直到2010年3月,还未加工完毕,我自行修复又花了10万多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某某与刘某某与签订的加工维修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为20日,解某到期未依约将刘某某的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刘某某也未提供到期去提车和支付加工维修费用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之后,刘某某继续让解某维修车辆,解某同意继续维修,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加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车辆加工维修完毕后,解某通知刘某某去提车,双方因维修费用发生争执,刘某某未去提车即诉至法院。刘某某未提车也未支付加工维修费用,解某为保障自己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对维修车辆行使法定留置权,留置权行使期间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营运损失只有在已经支付维修费用而加工修理方不提交车辆时才会产生。而本案中,刘某某始终未支付维修费用,故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二审将解某的合法留置混同为侵权,并由此判定由其赔偿刘某某的营运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其营运损失期间的起止点及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限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豫x号车厢加工完毕,连同豫x号主车交付原某刘某某”。“驳回原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维持驻马店市X区人某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解某赔偿原某刘某某损失x元,扣除加工维修费7万元之后,应支付原某刘某某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予以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郭筱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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