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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郭某丙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家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峰区发改委)因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诉人文峰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郭某戊,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丙于1999年5月24日从被告电子器材厂处出资x.88元购买被告电子器材厂所建的楼房三单元四楼西户,被告电子器材厂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11月8日被告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该住房调至本单元二楼东户,并在原告收据上写明:“同意转二楼东户”。期间被告电子器材厂又将原告郭某丙原分的房屋卖与他人。证据是1、被告电子器材厂与1999年5月24日给原告开出买房收据(票号NO.x);2、被告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1年11月8日在此买房收据上“同意转二楼东户”的签字;3、2002年11月22日被告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便条内容为:“郭某丙兄,您好,我去南方了,几个月才能回来,你的房子请通过法院解决三单元二楼东户,就是你的,特此证明。王某2002年11月22日”。第三人李某甲出资x元购买了被告单位所建的楼房三单元二楼东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证据为:2000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票号分别为NO.x、NO.x,并于2001年秋天搬进该房。在原一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电子器材厂以及第三人买房的三联单收据,其中票号从NO.x号至NO.x号,票号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22日。票号为NO.x号和NO.x号,时间为2000年10月24日(NO.x、NO.x号为作废票据)。

另查明,安阳市电子器材厂于1985年6月7日经文峰区工业局批准由安阳市二灯泡厂分设。1990年2月27日文峰区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委员会给工商部门出具了经济担保书,证明电子器材厂自有资金8.9万,该委负责经济担保并负责债务偿还。1990年3月15日,该委同意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成立。1999年5月24日电子器材厂以房抵债后仍欠原告x.02元,就此电子器材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据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2002年8月,电子器材厂以“整体出售,两个承接”的改制方案将企业转让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对企业出售前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但该方案并未通知债权人郭某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经已于2002年5月29日宣布作废。

还查明,由于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文峰区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委员会又演变为文峰区发改委。

原审认为:原告从被告电子器材厂处购买其所建楼房三单元四楼西户,被告电子器材厂于2001年11月8日同意将原告住房转二楼东户,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被告电子器材厂于1999年5月24日的卖房三联单收据及被告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1年11月8日在原告买房收据上的调房签字予以印证。第三人辩驳的事实是其买房先于原告调房,其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电子器材厂开具的卖房收据,时间是2000年10月24日,但是在原一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电子器材厂卖房三联单票号审查,第三人的买房三联单票号应该在2002年1月22日之后,故认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有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辩驳的其买房在原告调房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取得该房产权的时间早于第三人,第三交款时间存在瑕疵,故被告电子器材厂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应将房退还被告。被告电子器材厂将一套住房出售两家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要求被告电子器材厂双倍返还第三人房款,因第三人未主张该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与被告电子器材厂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1999年5月24日被告电子器材厂欠原告借款x.02元,有被告电子器材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于1985年6月7日经文峰区工业局批准由安阳市二灯泡分设。1990年2月27日文峰区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委员会给工商部门出具了经济担保书,证明电子器材厂自有资金8.9万,该委负责经济担保应负责债务偿还。1990年3月15日,该委同意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成立。当时安阳市电子器材厂实际注册资金为25万,根据国家工商局1988年11月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公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器材厂属于生产性企业,其注册资金应为30万。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公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因为被告电子器材厂的开办单位是文峰区计经委(现变更为被告文峰区发改委),该委又为被告电子器材厂出具有经济担保书,愿为被告电子器材厂负责经济担保并负责债务偿还。因此,被告文峰区发改委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给付原告郭某丙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因借据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199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文峰区发改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文峰区政府并非被告电子器材厂的开办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峰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院内所建楼房三单元二楼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二、第三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郭某丙。三、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郭某丙x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文峰区发改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40元,由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郭某丙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腾房,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主张。郭某丙交款后,器材厂并没有向其交付房屋,郭某丙并没有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的只是向电子器材厂主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在电子器材厂一房两买无法交付的情况下,其可以向电子器材厂主张违约责任。2、上诉人根据合同已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购房票据时间,明显早于郭某丙。郭某丙提供票据上事后添加的“同意转二楼东户,王某”没有器材厂单位公章,王某的身份不明。器材厂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且实际居住至今已超过六年之久。3、原审案由定性有误,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超越职权,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文峰区发改委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1999年2月27日为电子器材厂担保的8.9万元流资,判决上诉人承担给郭某丙x元不当。上诉人作为文峰区政府的一个部门,提供担保应属无效。上诉人担保对象仅是当时企业自筹的8.9万元流动资金,是整个企业25万元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并不包括郭某丙借给企业的x元。退一步说,就算担保成立,上诉人只应承担8.9万元流资这一笔债务的偿还。2、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电子器材厂已于2002年8月以“整体出售,两个承接”的改制方案将企业转让给了王某某。电子器材厂作为独立法人,在本案中能承担诉讼费用,也应该能承担对郭某丙的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承担责任。

郭某丙答辩称,1、李某甲和电子器材厂恶意合谋,侵占了我已买下并拿到钥匙的住房,我要求她腾房是维护我的正当权利。我和李某甲都与电子器材厂有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我的真实意思是同意电子器材厂以房抵债,李某甲的真实意思是侵害我的正当权益,取得她的非法权益,让电子器材厂搞“一房两卖”。电子器材厂向我交房在先,以后李某甲别了我的房门,换了我的门锁,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只能说她藐视法律,以强凌弱。2、所有审理过本案的法官都对我和李某甲购房时间的先后都清楚无疑,历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都一样,电子器材厂的财务科科长靳某荣和会计班海云的证明也是明明白白,是经李某甲的要求,厂长王某在旁边点头同意的,我们才把李某甲交款时间提前到了2000年10月24日。3、王某又名王某某,这不但有电子器材厂2005年9月10日的证明,而且李某甲写的借条签署的借款人也是王某,该借款条上也没有电子器材厂的公章。4、本案案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述称,文峰区政府不是电子器材厂的开办单位,不是合格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阅了电子器材厂工商档案,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电子器材厂工商档案中未有公司性质登记,2002年度换照登记表上显示其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因欠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郭某丙借款无力偿还,后将二人的借据均更换成买房三联单收据。经原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购房三联单开具的时间应在2002年1月22日之后,其购房三联单上注明的是三单元二楼东户。上诉人李某甲于2001年秋入住该房。被上诉人郭某丙1995年5月24日购房三联单上注明的是三单元四楼西户,后因该套房被他人占有,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1年11月8日在此购房收据上写明“同意转二楼东户”。上诉人李某甲称,被上诉人郭某丙交款后,安阳市电子器材厂并没有向其交付房屋,其并没有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自己已实际居住至今,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通常以开发商将住房钥匙交付给买房人,视为交付使用。在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与双方均未办理任何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甲已先期入住,其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故上诉人李某甲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恶意串通,侵占了自己已买下并拿到钥匙的住房,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某丙可以凭借与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因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是在《公司法》实施前成立,事后也未按《公司法》予以规范,二审查明其工商档案中未有公司性质登记,2002年度换照登记表上显示其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故其应为其他企业。依据国家工商总局1988年11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企业,不得少于3万元”,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作为其他企业,其注册资金只需3万元即可,因此,在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注册资金为25万元时,应认定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审以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属其他生产性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以上诉人文峰区发改委作为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的开办单位,且出具经济担保书,判决上诉人文峰区发改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郭某丙x.02元及利息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文峰区发改委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郭某丙x.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为:限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郭某丙x.02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40元,由原审被告安阳市电子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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