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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万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万某与被申请人仵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杨弼国,被申请人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仵某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5年2月将自己位于镇X镇X街的一座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于万某,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仵某要求被告万某支付房款,但万某不付款也不退房。1998年2月,原告仵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历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在此情况下万某仍未支付房款。现要求万某支付房款x元及利息x元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由万某负担。一审被告万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即时清结合同,已于签订协议之日履行完毕,房款已交付仵某,故不存在欠原告仵某房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仵某应当对被告万某欠其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万某承担不欠原告仵某房款的举证义务。即使被告万某欠原告仵某房款未付,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仵某的诉讼请求。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0年7月17日,仵某购得陆海成位于镇X镇X街X号房屋一座,并相互交付了房屋、房款,陆海成将房权证交付给仵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4年6月万某租赁该房屋中的一间。1994年10月25日,万某之妻魏某某预付给仵某1000元房款。1995年2月7日,仵某与万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仵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售于万某,仵某在协议上签名,万某捺有指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仵某自1998年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001年4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仵某与万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仵某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仵某与万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履行,故驳回仵某的申诉。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仵某与万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仵某应当向万某交付房屋,万某应当按照约定向仵某支付房款。万某称仵某、万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即时清结合同,自己已按约定支付房款,仵某应当承担万某欠款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万某在与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负有交付房款的义务,现万某主张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仵某要求万某支付x元房款,因万某在协议成立前已经支付仵某1000元,故应当在价款中扣除,万某应支付仵某3万某。因万某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前已经占有房屋,故仵某在协议成立前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万某应当于协议成立之时向仵某支付房款。万某系逾期履行,现仵某要求万某支付利息,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房屋买卖成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某称仵某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并无约定,仵某可以随时请求万某履行,诉讼时效应当自仵某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其要求支付房款的请求被拒绝之日计算,故万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1、限万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仵某款3万某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仵某负担1730元,万某负担2000元。

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3万某房款交给了仵某,并由仵某亲笔立下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让仵某出具收条,仵某当时称,房款两清,契约就代表收据,以后绝不会有什么问题。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欠仵某房款未付,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3、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欠仵某3万某房款,利息也不应自199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仵某答辩称,1、万某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3万某购房款。2、本案涉及的是物权范畴,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仵某和万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这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所确定,故仵某应当向万某交付房屋,万某应当按约向仵某交付房款。由于万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占用了该房产,故万某有交付房款的义务。万某上诉称已将3万某房款交给了仵某,但未能出具仵某收到其房款3万某的证据,且某为房屋权利证书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在仵某处,故对万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价款的履行期限,万某也未提供仵某受到侵害而怠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仵某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由于万某在1995年2月7日前已占有使用仵某出售的房产,所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万某应当及时清结房款,现万某不能提交即时清结房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其自1995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30元,由万某负担。

万某不服原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995年2月7日签订协议时,其已付清了下余的房价款3万某,当时仵某称,协议就代表收据,房款两清,故仵某未再另行给其出具收据。原一、二审以没有付款的证据为由判令其败诉是违法错判。仵某答辩称,1995年2月7日双方仅草签了一份协议,约定房价款为x元,但此后万某一直没有付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关于双方由租赁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关系及签订协议的过程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该协议载明:“因房屋使用不便,有仵某将西街楼房六间卖给万某名下为业,房屋价叁万某仟元,口说无凭,立约为证,此房从立约日起升(生)较(效),公元一九九五年正月初八日”。1994年10月25日,万某渠之妻魏某某曾付给仵某1000元房款,仵某为魏某某书写了收到该1000元房款的收据。1998年2月7日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001年4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1995年2月7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仵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仵某的申诉。2006年12月仵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万某支付拖欠的房价款3万某并支付利息。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某与仵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2月7日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上并没有证明房价款x元已当场付清的内容。万某申请再审称该协议即代表收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某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某申请再审称已将下余的3万某房价款付给了仵某,仵某对此不予认可,万某依法负有主张交清房款的举证责任,万某未能提供自己将此3万某房价款付给仵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称下余房款3万某已当场全部付清的申诉理由,不予采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镇平县X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已经结清房款。2、仵某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驳回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由仵某承担。仵某答辩称,万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购房款。被申请人在要求万某返还房屋的案件被省法院驳回申诉后即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5年2月7日万某与仵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x元,除1994年10月25日万某预付给仵某1000元房款外,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剩余的3万某房款万某是否已支付给仵某。万某称3万某房款已付给仵某,理由一是1995年2月7日的合同即代收据,证明钱货两清;二是有证人证明3万某房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双方1995年2月7日所签合同仅表明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有x元房款已付清的约定,合同上也没有仵某已收到全部房款的签注,故万某称合同即是收据,房款已付清缺乏证据。另外,3万某房款在1995年是一笔不小的金额,早在1994年万某付给仵某1000元房款时,仵某即给万某出具了收条,而万某将3万某房款付给仵某时不要求其出具收条有悖情理。万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齐保坤、魏某花的证言,证明3万某房款已付给仵某,但由于该证人与万某有亲戚关系,且某证言不足以证明房款已付清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仵某曾因同一事实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万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件于2006年11月被本院驳回仵某的申诉,2006年12月仵某随即起诉本案,要求万某支付剩余房款。上述事实说明仵某并没有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地主张权利,故仵某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万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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