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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诉某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丙诉某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唐某某,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13时许,原告郭某丙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向东右转弯驶出207国道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郭某丙受伤。此次事故是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急速右转造成的,被告王某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辩称,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投保人、受益人,无权起诉某公司;3、原告应当遵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4、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法、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某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王某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9元;第X组是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第X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第X组是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弟兄一人及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第X组是原告的工作证、入井证和存款单,证明原告系煤矿工人、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第X组是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3000元;第X组是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第X组是车辆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24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戊应承担事故责任;对第X组X元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450元的外购药票据是记名发票,但未显示客户名称,无法证明所购药物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没有开票日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对第X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记载需要增加营养,根据伤情,误某时间最长应计算120日,第15页注明原告职业为务农;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经过和记载内容有异议,不应记载陪护某数,陪护某为1人,外购药没有阐述相应理由;对第X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号码相连,且数额过高,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对第X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是农业家庭户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上未注明无其他子女,原告称有一子入赘到湖北,也有赡养的义务;对第X组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出勤表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工资明细表无法证明是因劳动关系取得的收入,也无法证明该收入来源于城镇X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和陪护某员均应在医院,不应在其它地方产生住宿费,也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住宿时间,且费用过高,有12张票据是过期作废的老发票;对第X组鉴定书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没有因伤残减少劳动收入,不应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X组估价过高,应当扣除残值。

被告王某戊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收款条,证明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第X组是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X组是转让协议,证明吕进功将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戊。

原告郭某丙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收款条无异议,保单和转让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但号码相连,且不显示乘车时间和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住宿费票据不显示住宿时间,且原告在医院住院,该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戊提供的收款条,其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戊庭审中提供的保单和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3时许,原告郭某丙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向东右转弯驶出207国道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郭某丙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划分。原告郭某丙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住(略)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误某x.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8.9元/天×334天)、护某7095.6元(43.8元/天×81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3682.21元/年×14年×30%÷2+3682.21元/年×10年×30%÷2+3682.21元/年×8年×30%÷2)、车损12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6元。

另查明:1、原告郭某丙系永登煤业丰阳煤矿工人,日平均工资为78.9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3.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2、原告郭某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郭某丙义(X年X月X日生)、母亲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郭某丙豪(X年X月X日生),郭某丙兄弟共2人;3、被告王某戊系肇事车辆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某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戊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住(略)及营养费共计x.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损12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26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x.26元,应由被告王某戊承担50%,计x.63元,扣除王某戊已支付的2000元,王某戊应再赔偿原告x.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6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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