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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为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日,应某某、李某经原告张某丙、被告李某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借得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4月1日,至期应某某、李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4月2日代应某某、李某偿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代应某某、李某偿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x元。原告认为其代偿部分已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现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代应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各自代偿的金额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应某某、李某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借得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丙、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应某某、李某偿还本息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应某某、李某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分别代偿借款人民币x元、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本案原、被告对保证份额并未作内部约定,故代偿部分依法应由保证人之间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对各自代偿的金额已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代偿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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