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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卢某诉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

代表人尚某。

原告陈某、卢某为与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卢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梁正聪因经营所需,其妻被告尚某、被告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作为共同还款人,并以两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借款180万元。2011年8月26日,梁正聪亡故。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略).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略).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某、催收通知书、律师函、还款凭证、浦发银行出具的代偿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代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略).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卢某代偿款人民币(略).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尚某、台州市路桥A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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