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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应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轻型厢式货车装载商标纸x(核载x)从台州市X镇驶往仙居县方向。5时8分许,被告人应某驾车由东往西途经(略)X区X号门前交叉路口,遇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曾某颅脑损伤,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4日死亡,并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应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情况。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三十一万元的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晏某、陈某某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图;3、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车辆过磅记录;7、尸体检验报告;8、死亡证明;9、物证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电动三轮车认定书;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4、证明;15、抓获经过;16、自首证明;1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案发后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某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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