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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张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生长女张x,2005年生次女张x,2006年生长子张xx,2009年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打骂,导致我们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x由我抚养,张x、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某、彭某、张x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3人的身份。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女张x,X年X月X日生次女张x,2006年3月初7生长子张xx。2009年5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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