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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陈某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借款时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据。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张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某丙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某丙借款,并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限过后计算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为五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即“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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