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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行终字第1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青岛市崂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应诉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4)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戚某、邹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10月7日19时30分左右,上诉人酒后到原审第三人家中,席间无故与人发生争执,将原审第三人的椅子摔在一边。被劝走后,又持棍子返回将原审第三人家的两页玻璃砸碎。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就违反治案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上诉人在2003年10月7日酒后滋事,被劝走后,又持棍子将原审第三人家中的两页玻璃砸碎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未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例,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显失公正。同时,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裁决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维持被上诉人作出(2003)第X号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上诉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无加重处罚情节。2003年10月7日,上诉人去原审第三人家喝酒,酒后,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上诉人用杏树枝子捅破原审第三人家玻璃两页。对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1、2、3、6、7、X号证据均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违法情节恶劣的证据为4、5、X号证据,上诉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4、5证据是对原审第三人之妻的某问笔录,作为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法律地位应当有别于其他证人,对于其他陈某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孤立认定。X号证据是对庞之见的询问笔录,庞之见是被上诉人单位雇佣的联防队员,与被上诉人本身就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也同样不应采信。

二、上诉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应当给与从轻处罚。2003年10月8日晚上,上诉人的妻子等到原审第三人家赔礼道歉。第二天中午,上诉人与何某生将原审第三人家两扇破碎的窗页予以安装好。上诉人的行为无论从情节上和损害财产的数额上均非常轻微,而且及时承认和改正错误。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畸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拘留。拘留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重的处罚,被上诉人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从重的情节。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酒后滋事的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审第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给受害人的内心造成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量刑适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审理后得知,上诉人第二天将损害的物品安装好,而且双方已经和好如初,请求二审法院减轻或免除对上诉人的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事发后次日,到原审第三人家将被损害的窗页安装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酒后将原审第三人的窗页砸破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鉴于上诉人在事发后,主动修某损坏的物品,并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错误,向原审第三人承认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显示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4)崂行初字第

X号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2003)第X号

治安处罚裁决;

三、变更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2003)第X号

治安处罚裁决为对上诉人何某甲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平

审判员杨莲

代理审判员蒋金龙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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