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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证人陈某丁,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X。婚后,原、被告在云阳县X镇X路、白天鹅购买住房两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睦,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遭被告殴打。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毒打致伤,之后不闻不问,还带人到原告门市上胡闹,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袁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x.00)及债权债务。

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丙的原、被告结婚、生子以及购买的住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以及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的财产还有经营的门市一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告在家经营布料门市,被告在成都打工,并将工资汇兑回家。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小孩不听原告的话而回家。同月27日,原、被告为教育小孩之事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云阳县X镇X路、白天鹅的住房两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丙、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马银波、余静兰的笔录、出庭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陈某丙的法医验伤证明、出院证及出院病员帐页、医疗费发票、照某、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丙在云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于1997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特别是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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