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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红、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黄某(已判刑)、申胜全(已判刑)在大用公司精细车间盗窃不锈钢盘160个,后卖给淇县张虹雨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2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黄某、李某某在大用公司精细车间盗窃不锈钢盘20个,后卖给淇县张虹雨的废品收购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精细一厂负责操作机器;黄某(已判刑)原系精细一厂机修工;申胜全(已判刑)原在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综合办公楼的安全保卫。

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伙同黄某乘职工未上班之机,在精细一厂车间盗走不锈钢盘约20个。后卖给淇县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

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伙同黄某、申胜全在精细一厂车间盗走不锈钢盘约160个。后卖给淇县张虹雨的废品收购站。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大用公司上班期间,黄某找到我提出想偷公司的东西。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在公司精细一厂车间偷了20多个不锈钢盘。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俩与公司门卫申胜全又在精细一厂车间偷了160多个不锈钢盘。这些钢盘都卖给张虹雨了。

2、同案参与人黄某供述:我在大用公司上班期间,大约是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大用公司精细一厂车间偷了20多个不锈钢盘;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申胜全又在精细一厂车间偷了160多个不锈钢盘。这些东西都卖给张虹雨了。

2、同案参与人申胜全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2008年元月份收购过不锈钢盘。

4、被盗单位职工秦小芳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

5、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胜全、黄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不锈钢盘共价值x元。

7、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0年9月1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财物,共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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