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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2)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欣,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萍、李欣,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9时38分,张卫国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沿适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适居路X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强强)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卫国、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京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购买马某亚,未过户,且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13日,经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卫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745.2元,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2.2元、误某166.5元、护理费166.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45.2元。要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事实为京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借用马某亚而不是购买马某亚的车。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开的车是借用马某亚的,我有驾驶证,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11年9月7日在事故科,我支付给马某家属张永祥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诉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郭某的驾驶证一份;4、京x号轿车的保单两份,证明京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7、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一份15页;证据5、6、7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单据三张,其中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二张;9、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19672.2元及每天用药情况。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认定书中载明京x号轿车的车主为马某东应改为马某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永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2、马某亚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某借用马某亚的车,马某亚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我公司赔偿数额。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19时38分,张卫国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沿适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适居路X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强强)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卫国、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京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马某亚,被告郭某借用马某亚的车,马某亚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马某亚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给受害人。原告马某受伤后当天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合并下胫腓关节分离,3、左侧顶部头皮撕脱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10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共计住院11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9672.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2011年9月7日,被告郭某支付给原告马某医疗费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具体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72.2元;2、误某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1天,即5523.73元/全某÷365天/全某×11天=166.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同误某;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1天,即20元/天×11天=2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7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中的5583元,因本次事故中马某、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均受伤且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共同享用京x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款。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的14309.2元由被告郭某承担30%,即4292.8元,因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429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误某166.5元、护理费166.5元,合计333元。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马某的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京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计5916元,在京x号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2.8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马某的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马某8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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